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被告丙○○被告辛○○被告壬○○被告己○○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辛○○、壬○○、己○○部分均撤銷。
丙○○、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丁○○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七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與丙○○、辛○○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等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帳戶存摺,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一己之私益,基於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其中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將其高雄縣○○鄉○○路郵局所開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在高雄市○○○路或三路一六八號二樓真情卡拉OK店內,雙方言明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另辛○○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將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開戶之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金融卡、印章交給 黃主興 ;壬○○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某日,經閱報後,利用報載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台南縣○○鄉○○路圓環附近,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以二千三百元之代價出借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己○○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因無錢繳房租,經閱報得知有租借存簿之廣告,經聯絡後,雙方遂約定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旁,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在林園鄉林園郵局開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該素不相識之買受人,其後丙○○、辛○○、壬○○、己○○所有上開帳戶,果經由該不詳姓名之持有人,輾轉交由由 謝良昇 、 劉智煌 、 黃漢欽 及 黃漢宗 等人(謝良昇、劉智煌、黃漢欽,黃漢宗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提起公訴在案,其中謝良昇、劉智煌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一案審理中,另黃漢欽、黃漢宗則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在案)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所使用,該詐欺集團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要求以為自己中獎之收信人,分別連續匯款至包括辛○○、壬○○、己○○所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而獲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黃漢清 提領現金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黃漢宗、謝良昇二人,並扣得包括丙○○、辛○○、壬○○及己○○在內之上開帳戶存摺,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辛○○、壬○○及己○○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原為各別之案件,其
立法之意旨僅在「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已。本件常業詐欺罪之正犯謝良昇因涉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在臺中市租屋作為經營俗稱刮刮樂常業詐欺之辦公室,共組「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名義之刮刮樂常業詐欺集團,亦即其犯罪地在臺中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且認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八號),由原審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至黃漢宗、黃漢欽經原審判決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四年,併科罰金五萬元)。本件被告丙○○、辛○○、壬○○及己○○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非在臺中縣、市境內,然幫助犯係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本案與已提起公訴之正犯謝良昇等人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辛○○對於在右揭時、地租、借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分別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及黃主興固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其中丙○○辯稱:當時伊是在一家卡拉OK店上班,一位客人經常來,跟伊說要向伊借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要用來轉帳,並答應要給他五千元,雙方言明只借三個月、伊不知該客人會拿去犯罪;被告辛○○稱伊當時是要向銀行借錢,黃主興告訴伊可以幫忙將伊存摺內之交易資料弄時好看一點,所以才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給黃主興,不知道會被拿出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己○○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固未到庭,然其二人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詢問及原審時均坦承有將其名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以二千三百元及三千元之代價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使用之事實,被告丙○○、辛○○亦一致供認有將上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訛;然被告辛○○所供如確屬實情,即其純係為使自己帳戶之往來紀錄好看,才交令存摺等予黃主興,則其何以未會同黃主興為之?被告辛○○既稱:伊係經由朋友戊○○之介紹認識黃主興,黃主興係專門收購存摺之人(參本院卷一0頁);則黃主興在與辛○○無特殊交情之情況下,又豈有干冒刑事制裁之風險,替辛○○製造不實之往來紀錄之理!參以辛○○在鳳山三民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往來明細,亦可知其在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前,除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有一筆四千五百元之入帳外,幾無任何存款之紀錄,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動輒即有金額達七萬五千元或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異常、頻繁之資金入帳,最高紀錄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單日即有三筆同額款項即七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之存款紀錄(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卷第二二九頁、二三0頁),倘辛○○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之目的旨在以不實之金錢往來提高信用貸款之額度,則在辛○○無法提供其工作收入有如此高額獲利之前提下,以此異常之金錢往來交易,欲向行庫借貸,無寧自暴其短,再者辛○○及證人戊○○所稱係為信用貸款之說法,不僅與其自承黃主興係專門收購帳戶一節也互有矛盾,自難採憑。至被告丙○○、壬○○及己○○三人,與對方或係單純之客人關係、或為毫不相識之人,均無特殊之交情,倘對方蒐購或租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轉帳之用或其他正常之用途,衡情當會找自己至親好友,並詳細說明其用途,甚至會同雙方前去辦理,以釐清彼此之權益關係,避免日後發生紛爭,自無隨意刊登報紙專找陌生人或向無特殊交情之人租用之可能,被告丙○○、壬○○及己○○均為富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就此自無從推為不知,空言係為轉帳之用,或不知對方會持以犯罪云云,與經驗法則不符,礙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丙○○、辛○○、壬○○及己○○所有前開帳戶,嗣由劉智煌、黃漢宗、黃漢欽、謝良昇等人所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取得,準備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匯款之用,其中己○○及壬○○等人之帳戶確有不明金錢之往來,亦有扣押證明及己○○、壬○○帳戶明細等在卷足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第一宗第一三八~一四四頁、二0一頁、二0三頁、第二四七~第二五四頁);另黃漢欽、黃漢宗及謝良昇等詐騙集團確有以不實之中獎信函,使不特定之收信人誤信以為已中獎,於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及如何兌領獎金時,再佯稱須繳納入會費之方式,使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包括被告辛○○、壬○○及己○○等人之帳戶內,復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二、一六四七二號起訴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前開帳戶確係供作謝良昇、黃漢欽、黃漢宗等人刮刮樂詐欺集團犯罪之用無訛。再者被告等人,應知我國金融機構對於活期帳戶之開立並無特殊限制,苟非另有從事犯罪之非法目的,自無特意向別人借用帳戶及金融卡、印章之理,雖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予 馮自強 下不詳姓名之使用人時,尚不知渠等將利用該帳號等,作何犯罪使用,然而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當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就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知之甚詳竟仍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已可預見上開帳戶,持有人將自行或轉由不法之徒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仍容許其發生而受託轉交,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丙○○、辛○○辯稱不知情云云,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丙○○、辛○○、壬○○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予他人,再由不詳姓名之使用人轉交刮刮樂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藉以騙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之規定,就 蘇建樟 部分減輕其刑。公訴人認其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幫助犯,但被告當時只是單純以一轉交之行為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分別交予蒐購者,縱其可預見對方將拿該金融卡等供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但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使用人究竟來歷、背景如何,有無職業、收入如何,是否藉詐欺犯罪為業,期間如何,在雙方素昧平生下,本難查悉,在無其他之佐證下,自難單憑被告丙○○、辛○○、壬○○及己○○有交付帳戶等資料之事實,即率謂渠等確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查己○○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七0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壬○○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全國前科紀錄表足參,於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先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丙○○、辛○○、壬○○及己○○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預見與犯意,未予詳敘,即認其四人罪嫌不成立,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核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辛○○、壬○○及己○○素行、及將銀行、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來歷不詳之使用者,使謝良昇等詐騙集團,利用渠等戶頭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所生危害固不輕,且刮刮樂足以誘發社風賭風,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仍為之轉交,犯罪情節較單純出租(或借)存摺帳號之人為重,但念其尚非核心分子,已坦承交付之事實非無悔意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所示之刑,又被告丙○○、辛○○、己○○、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擴大易科罰金之折算範圍,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為有利,併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另被告丙○○、辛○○、壬○○及己○○四人用以幫助謝良昇等詐欺集團用之金融卡、印章及存摺,非專供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壬○○、己○○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判決之。
乙、被告丁○○、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均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中庚○○於不詳時、地,將其在高雄市○○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丁○○則於不詳時、地,將不詳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因認其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庚○○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幫助以詐欺取財為常業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丁○○、 丁佐舜 前開前開帳戶,均係劉智煌等人,從事刮刮樂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二)劉智煌等人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以「時富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美聯物產國際」等公司,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並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扣人頭戶行動電話、人頭帳戶存摺等等情,亦經謝良昇、黃漢宗、黃漢欽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足見劉智煌等人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三)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均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對於前揭一般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其仍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顯見被告等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借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庚○○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丁○○稱其曾遺失存摺,不認識丁佐舜亦未曾向丁佐舜租借過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伊雖曾在彰化工作過,但一直住工寮裡,伊證件曾遺失過也有補辦,伊不知發生何事;被告庚○○亦辯稱其在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入伍當兵,但下部隊時東西遺失了,後來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又去補辦身分證,八十八年六月補辦郵局存摺,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庚○○原有之高雄市○○路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掛失止付,此業據本院向豐原市○○路郵局函詢明確(本院卷一五二頁);且被告庚○○申請補發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補核發,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其身分證無訛後發還,證人即甲○○副營長於本院亦證實印象中被告曾向其報告遺失證件之事;另丁○○亦曾因證件遺失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申請將其名下所有之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之郵局存摺辦理掛失止付,復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屏營字第0925001595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及黃漢宗於警訊中亦供稱透過 李玉峰 ,將其所有之照片換貼在丁○○之身分證上,供提領郵局款項時使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四號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其二人辯稱因證件遺失,遭人冒用,並未租借自己名下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他人等語,確實有據,應足採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丁○○係販賣何銀行之帳戶存摺予何人,證人丁佐舜固一度於警局時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照片,聲稱伊在彰化市○○路郵
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租借予口卡照片所示之人云云(同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四號卷第一百三十二頁);惟經本院當庭令其指認是否即為被告丁○○,則改稱:當時因對方是坐在車裡面,又是晚上,伊無法確定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是否係丁○○(本院卷第二三一頁);是證人丁佐舜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既素昧平生,而只有一面之緣,當時又係在夜間,該男子復未下車,則丁佐舜是否能清楚辨認對方之長相容貌,顯有可議,自不能以證人丁佐舜糢糊不清之指述,率為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不利憑據。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庚○○二人確有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何人,其二人罪嫌即有不足,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有罪,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