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雄保險小字第三四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表明該判例、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表明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曾與訴外人 梁惠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否認當時梁惠瑛之上開車輛有任何損壞,主張梁惠瑛之車損與上訴人之擦撞無因果關係。又本件梁惠瑛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不當亦為肇事原因,並非純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縱認上訴人確有過失,亦主張過失相抵。況查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修理估價單,其上載明(一)肇事待查(二)補和解書,並加註日期為九月五日,可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九日始將車輛送修,且送修時自承肇事責任不明,亦無和解書。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亦函覆: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報案,故警方未到現場處理,而係梁惠瑛自行至派出所備案,故無現場圖及訴訟筆錄等語,原審不查,稱有車禍現場圖、談話記錄及現場車損照片等證據,其認定事實確有疏漏。另本件車禍事發當時,雙方當場達成和解,同意自行吸收各自車輛之修理費,且依其修理項目,電瓶業已損壞,竟能開離現場,及外觀無明顯損害之情形下,竟需花費九萬餘元整修車輛、更換保險桿、電瓶、右後方向燈等零件及重新烤漆,足證上開車輛之損壞係另發生車禍所致,並非上訴人當日之擦撞所致等情,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送達費用為二百零九元,合計一千四百零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