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甲○○(同案起訴經通緝到案,現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係夫妻,因甲○○在彰化市六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乙○○以為其夫捧場為由,引介多年好友丙○○到六二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而由丙○○將個人身分證、私章及 黃宇庭 、 王鎗喜 之身分證、私章等交付乙○○轉交甲○○,並委託乙○○、甲○○在六二證券公司附設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六信),開立丙○○、黃宇庭、王鎗喜之帳戶,由丙○○以本人或黃宇庭、王鎗喜之名義下單於甲○○,進場買賣股票。詎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違背丙○○委任之旨,利用代為保管丙○○、黃宇庭私章之便,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自丙○○在彰化六信開立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五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三日提領三十九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提領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同月二十七日提領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共八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將之存入案外人余 陳素勤 彰化六信之帳戶內,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自 余陳素勤 帳戶提出一百八十七萬元,同月二十八日提出四百五十六萬元,五月四日提出四十六萬元,總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存入丙○○前開彰化六信帳戶,差額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七日將黃宇庭帳戶內存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五萬元轉入余陳素勤帳戶,因認被告與其夫甲○○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同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丙○○、黃宇庭、王鎗喜之活期存款存摺、取款條、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並存證信函、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附卷,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服務,丙○○以其本人及黃宇庭、王鎗喜之名義在六二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雖丙○○與其為多年好友,並因其之關係才直接下單於甲○○,而由甲○○代為處理股票買賣及轉帳事宜,然此為甲○○與丙○○間之關係,與其無關,其既未保管丙○○、黃宇庭、王鎗喜之存摺、印章,也沒有代為轉帳之行為,不可能有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以其本人及黃宇庭、王鎗喜之名義開戶後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等
取回,自行保管,到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才將存摺、印章交由甲○○保管,並授權甲○○代為轉帳,已經丙○○在偵查中供承:「開戶後乙○○即把存摺、身分證交給我,共開了三個戶頭,一個是我的,另還有黃宇庭、王鎗喜」、「開戶後三個戶頭由我使用」、「印鑑開完戶後交還我,是到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因為我玩丙種,我出三百萬元,由他們出七百萬元,要我將存摺及印鑑放在他們那裡,我就放在他們那裡」、「我只有允許他們轉帳而已,是買賣股票轉帳」(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正反面),在原審訊問時丙○○也供承:「甲○○在證卷公司,他完全掌控我的股票、印章,是我自己提供三成三百萬,我向他借款最高額七成七百萬元,是玩一千萬元」,經法官訊以:「他是否有權賣掉你的股票求償」,丙○○答稱:「有,當時我們以口頭約定,他可以拿我的印章、股票來賣掉來求償」(原審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借款月息七分,是每月月底付息給甲○○,因為我在六二證券公司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甲○○那裡,所以利息在每月底由甲○○扣取等語(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訊問時,告訴人亦證稱:「他出資七百萬,我出三百萬元,額度是一千萬,買賣股票係被告先生甲○○操作,印章、存摺均交給他,做為斷頭時買賣股票及領錢時用。::只要買賣股票有關的才可以領款。買賣股票正當的提款範圍內、可以簽取款條::。」等語,均未敘及被告有參與本件借款買賣股票有關之事宜,足見丙○○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後,係將丙○○、黃宇庭、王鎗喜等之存摺、印鑑交由甲○○保管,並授權甲○○可以辦理轉帳及賣掉股票並使用印鑑求償,要無可疑。
㈡丙○○與甲○○約定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後,甲○○即從
余陳素勤及 陳天居 之帳戶,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當天轉入二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共七百萬元到王鎗喜的帳戶,供丙○○使用,已為丙○○所是認(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六一頁),又有彰化六信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彰六信代字第一一五八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百四十五頁),而余陳素勤之帳戶均由甲○○處理,亦經其在原審供明(原審卷第三百六十三頁反面、第三百六十四頁),另陳天居之妻吳清嬌也證述甲○○有向其借款(原審卷第四百十六頁),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亦明白陳稱,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有匯入七百萬元作為借款等語,足見甲○○確有滙入七百萬元供丙○○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告訴人係與甲○○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
㈢丙○○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從事丙種墊款之股票買賣後,適逢股票下跌,到七十
九年五月二日丙○○即表示不願繼續從事股票買賣,亦經丙○○迭次供明在卷,丙○○並稱:「我都是用電話向甲○○下單的,我人都沒有去過那營業公司」、「從七十八年十月份買到七十九年五月一日就沒玩了」、「因為我錢都輸光了,也是他們應該斷頭的時候了,我自己會算」(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而丙○○決定不繼續買賣股票後,隨即與甲○○對帳,亦經告訴人丙○○在原審中坦承七十九年五月七日有對全部股票的帳,六信的帳戶也有一併對帳(原審卷第三百八十八頁反面、第三百八十九頁),參以丙○○在另案供稱:「五月七日前未曾生糾紛我知道之後我叫他去斷頭,不再玩股票了」(本院另案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六三號甲○○等詐欺案卷第二宗第八十一頁本案原審卷第二百二十二頁即上開筆錄之影本),可知告訴人自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到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止,係委託甲○○在六二證券公司操作股票買賣,並授權甲○○代為轉帳,到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告訴人與甲○○雙方曾就股票買賣及金錢往來情形加以對帳。
㈣告訴人丙○○前曾指訴上訴人與其夫甲○○涉嫌共同詐欺,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九六三號為被告無罪判決確在案,於該案之第一審判決中即認定借貸金錢質押股票事宜均由甲○○處理,上訴人實際上既未處理借貸關係,亦未曾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及存摺,更不知告訴人當時所有股票及資金往來情形。又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六月六日以上訴人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均係甲○○礙於當時係營業員身分,方用上訴人之名義發函,此情告訴人亦知,蓋此彰化地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三○號,告訴人即陳稱:「::原告(指甲○○)乃於五月二十七日『以其妻名義』來函::其後於六月六日又來函通知::」即明。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存證信函亦稱:「::本人與台端(指被告乙○○)並無金錢往來,更無以股票向台端質押借款乙事,本人在彰化六二證卷公司開立之 黃于庭 、丙○○、王鎗喜等三戶股票係本人直接向『甲○○』以丙種借款方式作質押擔保,與台端無關::」,及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偵字第二四五○號所提答辯狀亦陳:「::三戶印章及存摺存放 林某 之手::」,證人 陳勝榮 亦證稱:「都是由甲○○出面來解決的」、加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告訴人親簽之借據、及嗣後 林進生 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均只由甲○○出面;被告係一公務員應無餘暇兼借貸及質押(如後述),而甲○○任職六二證卷公司,且為被告之夫,由甲○○全權處理,與事理無悖。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未曾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存摺,對告訴人於彰化六信存款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毫無所知,更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至為顯然。㈤被告與甲○○雖係夫妻,但告訴人在六二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係委託營業員甲
○○代為操作,印章、存摺也係交由甲○○代為保管,以便處理轉帳,此亦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訊問時供稱:「他出資七百萬,我出三百萬,額度是一千萬,買賣股票係被告先生甲○○操作,印章存摺均交給他,作為斷頭時買賣股票及領錢時用。」在卷;參以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訂立之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也是甲○○,有清償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卷),而被告係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上班,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在職證明書附本院上訴卷足憑,亦不能到六二證卷公司或彰化六信去辦理告訴人之股票買賣或轉帳手續;又甲○○於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訊問時,亦明白供述其於七十九年一月間有墊款之事、且係用上訴人名義做,但出資之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另告訴人與甲○○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系爭三個戶頭之帳目對帳完畢,就帳目進出之詳細均由甲○○為解釋,可見借貸金錢及質押股票等情事,確係甲○○經手,被告確未曾經手股票及系爭三個帳戶之存提款,故被告辯稱,借貸金錢及質押股票等事宜均由其配偶甲○○處理乙節,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與情理無違,尚難因被告與甲○○係夫妻,即推定被告對甲○○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之夫甲○○於六二證券公司違法經營丙種墊款、其他丙
種借款人 許杉山 、 莊明陽 及 賴傳佶 於向甲○○借得款項後,均提供房地產供被告乙○○抵押,::經證人許杉山及賴傳佶到庭證述無訛::。」,因而認定甲○○所經營之丙種借款,其資金來源係被告乙○○提供云云。惟查原審卷第三八六頁、四一六頁證人許杉山及賴傳佶之訊問筆錄,該二人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乙○○,賴傳佶更明白證述借貸金錢及設定抵押係其親自與甲○○辦理等語,足見原審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符合,自難據上情,認定被告與其夫共同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
㈦綜上,被告被訴其與甲○○(現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共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審酌,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存摺、印章於七十九年即交與被告等為丙種墊款契約而由被告等保管,被告乘機盜領新台幣三百六十七萬元,原審僅論以偽造文書罪名,未論以背信及偽造文書,顯屬率斷;被告為連續犯,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等語,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舜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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