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林昌樑 (通緝中)係夫妻。因林昌樑在彰化市六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被告以為其夫捧場為由,引介多年好友即告訴人 黃佳珍 到六二證券公司從事股票買賣。而由黃佳珍將個人身分證、私章及 黃宇庭 、 王鎗喜 之身分證、私章等交付被告轉交林昌樑,並委託被告、林昌樑在六二證券公司附設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彰化六信)開立黃佳珍、黃宇庭、王鎗喜之帳戶。由黃佳珍以本人或黃宇庭、王鎗喜之名義下單於林昌樑,進場買賣股票。詎被告、林昌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違背黃佳珍委任之旨,利用代為保管黃佳珍、黃宇庭私章之便,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自黃佳珍在彰化六信開立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同年月三十日提領五十二萬元;同年四月三日提領三十九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提領九十五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同月二十七日提領六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共八百七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將之存入案外人余 陳素勤 彰化六信之帳戶內。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自 余陳素勤 帳戶提出一百八十七萬元;同月二十八日提出四百五十六萬元;五月四日提出四十六萬元,總計六百八十九萬元存入黃佳珍前開彰化六信帳戶。差額計一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及七日將黃宇庭帳戶內存款一百八十萬元及五萬元轉入余陳素勤帳戶。因認被告與林昌樑共犯有背信、侵占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係指訴被告與乃夫林昌樑共同違背告訴人黃佳珍委任之旨意,利用保管黃佳珍等人印章之便,自黃佳珍、黃宇庭帳戶提領前述八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犯有侵占、背信罪嫌等情。則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夫妻是否有權自上述帳戶領款﹖如彼夫妻從事股票丙種墊款,與告訴人約定因斷頭而得以逕自上述帳戶領款償債,則各次領款時,是否均已符合所謂「斷頭」之條件﹖是否假藉「斷頭」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又所領金額是否正確無訛﹖有無藉機浮領款項、或挪用而圖得不法利益﹖凡此均與被告夫妻有無觸犯背信、侵占罪責有關。第一審法院既已向六二證券公司函調得告訴人等買賣股票交易資料附卷(第一審卷第二七八至三○八頁),乃原審未就此深入審究、或命被告與告訴人逐筆對帳,以查明真相。徒以告訴人有授權林昌樑操作股票,而逕認上述轉帳係被告等有權為之,應無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尚嫌未盡調查能事。㈡、被告夫妻與告訴人因前述股票交易發生糾紛後,被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索債(見第二審卷第一卷第四十二頁);事後復出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告訴人、林進生、林仲助三人詐欺,經處分不起訴(見同上卷第一四二頁);且被告亦承認貸予告訴人七百萬元款項中,有部分為伊所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此是否足以證明乃夫林昌樑與告訴人間股票交易及墊款事宜,被告亦參與其事﹖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惟原審就此漏未審究,並於理由中論列,逕謂不能證明被告與乃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調查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被告被訴侵占罪嫌部分,因與背信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更審。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