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家(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5月16日)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75日+40日=115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持有毒品、竊盜罪,罪質相異,以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2日15時58│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9日│││分許至翌日(3日)12│││││時25分許間之某時(聲│││││請書僅載106.8.2,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32號、3472號、│第13409號│第14710號│││3870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9│107年度簡字第3102號│107年度簡字第430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10月1日(聲請書│108年3月28日│││││誤載為107年7月28日││││││,應予更正)││├───┼────┼──────────┼──────────┼──────────┤││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9│107年度簡字第3102號│107年度簡字第4301號││││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16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7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