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胡玉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胡玉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補充為「侯胡玉任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第四至五行「沿過港隧道由旗津往前鎮」應更正為「沿過港隧道由旗津往小港」、最後一行補充「侯胡玉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侯胡玉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9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要難以年紀、識字與否而委為不知,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疏失,而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自陳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足證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疏失,然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故不因此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1年1月28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院一卷第19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0000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故被告係逾期未換發新駕照,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年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6號被告侯胡玉任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胡玉任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往旗津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往小港方向迴轉道,適遇 沈宗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過港隧道由旗津往前鎮方向行至該處。詎侯胡玉任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沈宗葆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沈宗葆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併內踝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沈宗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侯胡玉任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查中之供述│事發地點,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事發前伊係往旗津方向行駛,告││││訴人從伊前面過來,和伊相反方││││向行駛。││││3.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伊,伊當時就倒下去云││││云。│├──┼───────────┼───────────────┤│2│告訴人沈宗葆於警詢及偵│1.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出│││查中之供述│過港隧道往小港方向行駛,並於││││正小港方向迴轉道,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2.││││被告騎乘機車,於事發前,係從││││伊前方騎過來,伊看到之後有煞││││車閃避,但來不及,才發生車禍││││,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會偏到那個││││線道之事實。│├──┼───────────┼───────────────┤│3│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沈宗葆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證明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一)、(二)-1、道路交通│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2.被│││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之事實。│├──┼───────────┼───────────────┤│5│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被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行駛於禁│││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機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一。│││││└──┴───────────┴───────────────┘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查: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即在於防止機車貿然闖入汽車道中,而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故要求機車行駛之車道必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是若被告確有依照規定車道行駛,而未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則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見解。故本件尚難認被告確已盡其注意義務。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媛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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