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璟
洪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仁傑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洪瑞璟與洪仁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2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另被告透過陳列數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雖另供稱自107年4月間販賣,所得約3,000元等語,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並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另兼衡其等所陳列持有之數量、擬予銷售價格、真正商品市價,再考量被告洪瑞璟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仁傑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無犯罪經法院科刑紀錄,及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5之扭蛋機2台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販賣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而取得之價金6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因被告供稱二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28頁),故其二人之犯罪所得分配金額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以各人所分得之3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72號被告洪瑞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仁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璟、洪仁傑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 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玩具、圖畫、運動用品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洪瑞璟、洪仁傑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7年2月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擺設扭蛋機器販售仿冒LINE卡通人物、布丁狗玩具、美樂蒂玩具、HelloKitty玩具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於107年2月14日, 林永恩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擺設之機台,以新臺幣60元購買HelloKitty扭蛋玩偶1件,因商品未有授權標誌察覺有異而向警檢舉,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另警方於107年7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擺設扭蛋機台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仿冒前揭商標之物品62件及扭蛋機台2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璟、洪仁傑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對照表、查扣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暨商標註冊簿影本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4份、仿品暨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皆係仿冒商品,亦有日本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及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璟、洪仁傑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扭蛋機台2台,為被告犯本件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所用犯罪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瑞璟、洪仁傑2人販賣之仿冒「GUDETAMA」商品39件之行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云云。惟經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認無法判定為侵權商品,此有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在卷足憑,從而,難認前揭商品係仿冒品,即核與商標法第97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被告2人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商標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人│││或註冊號││││├───┼─────┼─────┼──────┼─────┤│LINE│00000000│114年2│玩具、運動用│日本商連股││兔兔││月15日│具、電子遊戲│份有限公司││(圖樣)│││機││├───┼─────┼─────┼──────┼─────┤│布丁狗│00000000│109年6│玩具、玩偶、│日本商三麗││(圖樣)││月15日│洋娃娃│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00000000│109年6│玩具、玩偶、│││(圖樣)││月15日│洋娃娃││├───┼─────┼─────┼──────┤││Hello│00000000│110年9│玩具、玩偶、│││Kitty││月30日│洋娃娃│││(圖樣)│││││└───┴─────┴─────┴──────┴─────┘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LINE扭蛋│16件│判斷為仿冒品│├──┼───────────┼───┼─────────┤│2│仿冒POMPOMPUDING扭蛋│5件│判斷為仿冒品│├──┼───────────┼───┼─────────┤│3│仿冒MYMELODY扭蛋│38件│判斷為仿冒品│├──┼───────────┼───┼─────────┤│4│仿冒HELLOKITTY扭蛋│3件│判斷為仿冒品│├──┼───────────┼───┼─────────┤│5│電子產品(扭蛋機)│2台││├──┼───────────┼───┼─────────┤│6│仿冒HelloKitty│1件│林永恩提供,判斷為│││││仿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