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崴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而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1時30分,先自不知情之000(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06年11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000、000(下稱000等2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000等2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自000處取得000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000拿帳戶是要借給「金好運」APP遊戲的代幣商綽號「科運」,作為客戶轉帳使用,「科運」說會包紅包給借帳戶的人。伊後來將000存摺、提款卡放在大寮區租屋處未使用,因伊被通緝到案,伊擔心警察發現後會認為伊在買賣帳戶,故請友人000到伊租屋處拿走,等伊出去之後再向他拿回,但是000將該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000所申辦,而於106年11月24日交付被告,而告訴人000等2人因遭詐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000等2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000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000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手機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告訴人000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方取得郵局帳戶資料,106年11月27日時該帳戶資料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匯入款項,且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7日間,被告未受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足認該郵局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其辯稱係通緝時交予友人保管云云,顯難採信。而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自應有所認知,然其辯稱欲將000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科運」之人,作為匯款使用乙節,衡情若為合法使用帳戶,為何「科運」不使用自己或公司或熟識人之帳戶,或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而需向000借用帳戶使用,且被告並不知悉「科運」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竟仍率予交付000上開郵局帳戶予「科運」使用,甚至可領取紅包的代價,此與一般借用帳戶之情形有別,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再參以被告除於偵查中自承:「科運」跟伊保證說很安全等語(見偵卷第72頁),足徵被告就帳戶後續可能用於非法實已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
105年間,將其銀行帳戶及向其友人購得其母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匯款使用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乙情,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書(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8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詐騙集團營運方式及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詐騙所得、規避檢警查緝之慣性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據上各情,益證被告已預見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惟仍將證人000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等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2次詐欺犯罪,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578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正常智識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社會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並造成告訴人000等2人共新臺幣14萬元之損失,情節非微,所為實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被告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其提供帳戶後,無法控制帳戶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乾坤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000│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10萬元││││月27日12│向000,自稱係其姪│月27日13│││││時許│子,佯稱:因與他人合│時26分許││││││夥網拍,支票到期,尚│││││││缺10萬元云云,致 張金 │││││││枝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000之郵局│││││││帳戶。│││├─┼───┼────┼──────────┼────┼─────┤│2│000│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1│4萬元││││月27日10│向000,自稱係其女│月27日16│││││時30分許│兒,佯稱:在越南做生│時22分許││││││意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至000│││││││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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