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猛彰選任辯護人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猛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猛彰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19時起至2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燒酒雞店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0時30分許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0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猛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飲用燒酒雞後,以為酒精已代謝,接到公司來電,需將文件送交同事,始駕車上路,而其犯後亦已坦承,並至醫院為酒癮評估治療,假釋後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現任職公司業務經理,亦需扶養年邁父母,樂善好施,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5年,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給予被告免刑,縱無免刑之適用,亦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等語。
㈠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固符合上開規定,惟仍須先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且減輕後猶嫌過重時,始有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
年確定,自96年3月29日起算,110年7月31日縮刑期滿,於105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故被告於假釋期間,原應珍惜重返社會之機會,恪守各項法律規範。
㈢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3月26日因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4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1頁),此際已獲緩起訴之機會,仍未警惕在心,而近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更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在本案雖供稱食用燒酒雞,然其應知此乃具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卻仍在酒氣未全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酌減,進而免除其刑。
㈣至辯護人求處被告緩刑乙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難據此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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