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豪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為「致該公共廁所如附表所示之垃圾桶、門、馬桶、牆壁、天花板、地面等天宮廟所有之物燒燬」,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天公廟之公共廁所之垃圾桶、門、馬桶、牆壁、天花板、地面之數項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又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而言。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因被告未完全熄滅煙蒂而不慎失火,因而喪失效用燒燬,此有卷附現場照片足佐,且該公廁乃供進香民眾使用,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另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該公廁地面亦遭本件失火燒燬之結果,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煙蒂未完全熄滅,將之丟入公廁內之垃圾桶即離開現場,致不慎肇生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因火勢及時撲滅而未釀成人員傷亡,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公廟公共廁所之垃圾桶、門、馬││桶、牆壁、天花板、地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5號被告余家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無累犯之適用)。於108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公廟(下稱天公廟)借用男廁所東側第一間蹲式馬桶便所間時,本應注意應將菸蒂完全熄滅始能丟入有易燃物之垃圾桶內,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確認菸蒂熄滅後即丟入該廁所內之垃圾桶內,使該天公廟公廟內之垃圾桶起火燃燒,引發火災,致該公廁廁所之垃圾桶、門、化糞池、牆壁、天花板等天宮廟所有之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到場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公廟總務 余盛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所照片12張、高雄市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年5月1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9801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失火所燒燬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並非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該房屋主要構造之效能既均未喪失而仍能使用,此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卷附照片等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本案涉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妏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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