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字第16891號、107年度偵字第17591號、10
7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箱副軸貳支、入力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速箱副軸貳支、入力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明德與其胞兄 楊明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由楊明仁騎乘楊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楊明德,前往 王榮德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後門處之攤位,由楊明德下手竊取王榮德所有、曝曬在上開攤位上之白鐵鐵盤8個、白鐵鐵網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楊明仁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二、楊明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5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往 李啟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上實材料行」門口,徒手竊取李啟源所有之變速箱副軸2支、入力軸1支(價值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三、案經王榮德、李啟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79、8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57、68、72、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8、59、63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於警詢時(見警1卷第14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2卷第6至8、49至51、97、98頁)均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4張(見警1卷第23至27頁,警2卷第10至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1卷第64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明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楊明仁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104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4年度簡字第5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業經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2件竊盜案件,其二者之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母親經營糕餅生意,由母親提供生活費用,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及兄弟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均未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白鐵鐵盤8個、白鐵鐵網1個,經
共犯楊明仁變賣後取走所有款項,被告並非分得分文乙節,業據被告及共犯楊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72頁),是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變速箱副軸2支、入力軸1支
,係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啟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7日凌晨0時3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徒手竊取 陳麗玲 所有、放置在該址門口之遊艇雨刷模具2組(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明德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本件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其所有之事實,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之指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列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這件竊案,上開機車有時會由我的胞兄楊明仁或其他友人使用等語。經查,證人楊明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竊案是我騎被告的機車,搭載吸毒的不詳友人一起去犯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2、66頁),已明確證述係其與不詳友人一起去行竊的,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且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所示(見警3卷第7至11頁),均未能清楚辨識出被告之影像,益徵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並非無據。綜上所述,本件竊盜犯行既係共犯楊明仁與其不詳友人共同犯案,而與被告無涉,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證人楊明仁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其自承如上,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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