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謀
杜進丁胡龔秋玉連美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杜進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胡龔秋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連美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謀、杜進丁、胡龔秋玉、連美娘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4人公然於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且被告陳宏謀前於民國107年亦因賭博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而被告杜進丁、連美娘前均分別因賭博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竟均仍不思悔改,再次為本案賭博犯行,其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4人之賭局未具規模性、時間短暫,以及賭注微小(每局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不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陳宏謀於警詢中自承當日賭博有贏100元,警方查扣之440元為其所有等語(參警卷第3頁),則對被告陳宏謀扣得之現金440元其中100元為被告陳宏謀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附隨於被告陳宏謀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540元,據當日查緝之員警 李中皓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等人都是查緝時從口袋內將現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49頁)。除此之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1,540元現金係屬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故應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86號被告陳宏謀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杜進丁男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龔秋玉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美娘女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
之2居高雄市○○區○○○村○○巷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謀、杜進丁、胡龔秋玉、連美娘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安街與瑞福路口「瑞福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象棋麻將」,方法為首家先取五張牌,其餘三家各取四張牌後,依序拿取桌上蓋著的牌拼湊手中的牌,並將不需要的牌打出,如組成組合牌三張(如將士象、車馬包之連牌)加一對相同的牌稱為「胡牌」,另外三家須給付胡牌者各新臺幣(下同)50元;倘手中打出的牌使其他家因而胡牌,則稱為「放槍」,另外三家須給付胡牌者各30元,四人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因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上址錄影蒐證後當場查獲陳宏謀、杜進丁、胡龔秋玉、連美娘等人,並扣得象棋1副、及現金合計164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謀、杜進丁、胡龔秋玉、連美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路派出所警員李中皓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及錄影蒐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賭具象棋、賭資1640元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