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 蔡依儒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施凱齡 律師被告 楊新賀
楊惠文 蔣勇吉 楊正安 蔣友章 黃鳳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忠成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新賀、楊惠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1、C2部分,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正安、蔣友章、蔣勇吉、黃鳳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鎮段○○○○號(面積315平方公尺)、202-1地號(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新賀、楊惠文則以:系爭土地上均有合法產權之建物
,原地主係自父親處繼承而來,50餘年以來均有明確使用範圍。請求依原共有人現有使用狀況,依附圖所示,將B1、B2部分分歸楊新賀、楊惠文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㈡被告楊正安、蔣友章、蔣勇吉、黃鳳英則以:渠等不爭執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渠等所有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維持建物與土地權利之一體性,並盡物之經濟效用,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分歸渠等共同持有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雖202、202-1地號土地分屬商業區及住宅區,因屬不同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而不得辦理合併,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8702276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頁),但並非不得一起分別分割,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足參)。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足供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㈢經查:系爭土地北○○○區○○路,北方與○○路中尚有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區段201-5、6、7、8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上北邊有一自編門牌號碼○○路54號之1層樓鐵皮磚造房屋,為楊正安之母親、黃鳳英的婆婆所蓋;東邊有門牌號碼○○路54號之2層樓磚造房屋,為蔣勇吉父親所建,現由蔣忠成之兄即 蔣輝課 一家居住;南邊有門牌號碼○○路53號之1層樓磚造房屋,為楊新賀所建;東南邊有一屋頂破損之建物,為楊正安等先祖所建。目前系爭土地僅可由系爭土地西北邊之空地通往○○路,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5頁至第138頁),並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55頁)。又系爭土地上至遲於57年間即建有該54號房屋,此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4頁),其外觀雖已老舊,但現仍供蔣家人居住使用,楊正安、蔣友章、蔣勇吉、黃鳳英仍願保持共有以保存該房屋,另原告並未曾使用54號房屋,楊新賀所有之53號建物可為拆除,無庸保留,暨原告於起訴之初亦曾表示願原物分割,且曾表示若以原物分割,希望分得附圖所示A1、A2部分,有起訴狀、準備書狀可參(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5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位置,及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楊新賀、楊惠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1、C2部分,面積415平方公尺分歸楊正安、蔣友章、蔣勇吉、黃鳳英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與現況占用位置相符,且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公平及適當。又兩造於採用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時均表示不用再鑑定土地價值(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又因採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並無明顯差異,面積亦與原應有部分相同,是兩造間就附圖所各自取得之土地,不生金錢補償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導致所分得土地
狹長、日後需面臨通行權訴訟,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惟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公平適當之方法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而原告於106年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當已知系爭土地之四周均臨他人土地,且其上有建物坐落,是其顯已考量其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大小、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及如何通行之相關問題,惟其仍願購買,自無事後再以此為由,欲以相對小之應有部分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日後有遭拆除而無從保存之虞,而損害其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及前所述,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編│共有人│高雄市○○區○鎮段│訴訟費用│││├───┬─────┼─────┤│││202│202-1│││號│├───┼─────┼─────┤│││應有部│應有部│││││分│分││├─┼─────┼───┼─────┼─────┤│⒈│原告蔡依儒│2/8│2/8│2/8│├─┼─────┼───┼─────┼─────┤│⒉│被告楊新賀│1/8│1/8│1/8│├─┼─────┼───┼─────┼─────┤│⒊│被告楊惠文│1/8│1/8│1/8│├─┼─────┼───┼─────┼─────┤│⒋│被告楊正安│1/8│1/8│1/8│├─┼─────┼───┼─────┼─────┤│⒌│被告蔣友章│1/8│1/8│1/8│├─┼─────┼───┼─────┼─────┤│⒍│被告蔣勇吉│1/8│1/8│1/8│├─┼─────┼───┼─────┼─────┤│⒎│被告黃鳳英│1/8│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