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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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108年度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宏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宏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異,是尚難憑此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及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證(見偵卷第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108年度偵字第3315號被告涂宏緯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宏緯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經警據民眾報案前往上開住處查訪,當場在涂宏緯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4公克)及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宏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為0.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