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黃慶隆吳宏南 (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計劃謀議向被告甲○○之親戚即鐘麟電子有限公司總經理乙○○恐嚇取財,朋分花用,遂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推由吳宏南、黃慶隆及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三人,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巷四十二弄二之一號即鐘麟公司四樓會議室內,先圍住乙○○,再對乙○○恐嚇聲稱:「斷手斷腳不好看」、「公司倒了不能經營,讓你明日不能來上班」等語,欲向乙○○索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致使乙○○心生畏懼,請求減為付款一百萬元,乙○○將上情轉告該公司董事長 王義雄 ,王義雄見乙○○神色緊張,遂立即簽發該公司以彰化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再由乙○○交付予吳宏南三人,嗣吳宏南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與黃慶隆及「阿川」二人,持該紙支票前往台北市○○○路與長春路口之「太陽海西餐廳」與被告甲○○會合,再同往上開分行,以黃慶隆名義領取票款一百萬元,吳宏南並分得五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右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五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收案,由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日發佈通緝),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二年十一月。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迄今,已達十三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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