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陳右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
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
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息,及加計按上開利息總
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陸續簽帳消費後,自民國
(下同)94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8,854元及累計利息、違約
金,共計109,813元及其按循環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公司
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
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
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
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違約金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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