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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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基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為年
利率百分之13.25,自民國92年1月29日起以每月一期,共分
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35,314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台東企銀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
授信約定書暨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債權讓與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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