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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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寶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元,以及從民國107年9月18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⑴訴外人 郭晏伶 所有車號00000000號汽車
(下稱本件車輛),由原告承保保險。 楊武璋 在民國106年
8月6日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南二高南下引道與
東義路口時,遭到被告駕駛7280─UM號車輛不慎碰撞,導致
本件車輛受損。⑵本件車輛經送原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332元(拆裝工資2,040元、烤漆工資及材
料費用6,292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給 黃俊傑 ,因此,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8,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承認有錯在先。但是,被告的車輛只有前
車牌螺絲的兩個點碰到本件車輛的後保險桿,可以局部烤漆
,為什麼要整個烤漆,而且其他原有的瑕疵不應該算在被告
頭上。至於拆裝工資也太高,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一、⑴所示的事實,以及被告辯稱被告
的車輛只有前車牌螺絲的兩個點碰到本件車輛的後保險桿等
事實,兩造並沒有爭執,都可以採信。因此,本件可以認定
是因為被告的過失造成本件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郭晏伶依據
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是本件
車輛的保險人,並且已經給付保險金給郭晏伶,則原告依據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認定如下:
1.本件車輛既然因為被告的過失造成後保險桿受損,依照民法
第213條第1、3項規定,被告應該回復本件車輛損害發生
前的原狀,而被害人可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因
此,本件車輛後保險桿送修烤漆,應該是回復原狀所必要。
被告雖然辯稱局部烤漆就可以等語。但是,本件車輛是106
年1月出廠,局部烤漆將可能造成原漆與新烤漆之間有色差
,因此,被告此部分的答辯,不可採。
2.拆裝工資2,040元,應該由被告全部賠償:
被告雖然辯稱金額太高,不合理等語。但是,依照前開規定
,被害人可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因此,被害人請
求賠償的費用,以是否必要為基準。本件車輛是106年1月
出廠,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大概才使用約7個月,則車
輛受損後送回原廠修復,乃屬合理且必要,也是一般性作法
,而拆裝所支出的費用,也是由原廠依照其規定的費率收取
,不能說是不合理。況且,侵權行為的被害人並沒有比價並
以最低費用回復原狀的義務,因此,縱然坊間有就同樣拆裝
項目收取較低費用的情形,被害人也沒有義務到處比價後以
最低費用修復義務,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原告請求
給付拆裝工資2,040元,於法有據。
3.烤漆工資及費用合計6,292元,不應該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件車輛後保險桿擦損,而有全部烤漆的必要,已經說明如
前。但是,被告依照規定,只需負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的義務。經查,依據嘉義縣民雄分局檢送本件車輛
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車輛後保險桿有數處、不同位置的擦損
、刮痕(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然而,被告的車輛只有前
車牌螺絲碰撞本件車輛後保險桿;本件車輛駕駛人在警詢時
也表示(碰撞後)兩車都沒有移動(見本院卷第57頁);前
開照片也顯示,本件車輛後保險桿並無凹陷、破裂或移位等
現象,足認當時被告的車速甚低,則本件碰撞應該不致於造
成上開不同位置的擦損、刮痕,被告辯稱上開刮痕、擦損不
是全部都是他所造成的,應該可以採信。是則,本件雖然有
就後保險桿全部烤漆的必要,但是,如果要求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則等於是要求他也負擔不是他所造成損害的回復義務
,而超出上開法規的要求。因此,本院斟酌⑴本件車禍事故
現場已經移動且本件車輛已經修復,已經沒有辦法再行比對
上開車輛的刮痕、擦損,究竟哪一部分是被告所造成,而且
本件請求金額甚低,再進行上開調查,也不符經濟要求;以
及⑵本件車禍事故碰撞的態樣、本件車輛後保險桿損害等情
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費用,只要負擔其中的百分之50,也
就是3,146元【計算式:6,292÷2】,才是適當,原告超
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
㈢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5,186元【計算式:2,040+3,146】,以及從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7年9月1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其餘的
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的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外,依
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的規定,本件應該同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
例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622元【計算式:5,186元÷
8,332元×1,000元=62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