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蕭文卿
被   告  楊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訂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借款期間105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起共計3年,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7%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尚欠金額193,630元未還。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其約定條款
、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8頁;第22頁;第32、33頁;第35、36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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