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游朝宗
訴訟代理人  游惠堂
被   告  游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向祭祀公業游
增養第四房 載興 (公)派下,分得游 啟生 (公)派下員共新
台幣(下同)133,333元之祭祀金,被告應依兩造及訴外人
游文龍 於97年5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將該分配金額均分給 游能洛 (公)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
游文龍之子即訴外人 游惠堯 每人各三分之一,即44,444元,
並共同承擔子孫祭祀之義務。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早已自游能洛派下出嗣,至啟生-建聞- 寶葉
之派下,與原告分屬不同派下,兩造並無關連。伊沒有印象
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否認該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況縱認協
議書為真正,然該協議書上並無原告及訴外人游文龍之簽名
,,故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伊所領得之祭祀金扣除必要費
用後,確實有給付原告,且已給付了10餘年。但該部分係伊
所多給的,自今年起不再給付原告係因伊父親部分是原告在
領,伊自己並未領取,故本件原告訴請伊給付44,444元祭祀
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及訴外人游文龍於97年5月26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將向祭祀公業 游增養 第四房載興派下,分得
之祭祀金,平均分給游能洛之繼承人每人各三分之一之事實
,業據提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函文、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雖否認該協議書上「游
振聲」簽名之真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協議書上立
書人「游振聲」印文處之「游振聲」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併
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親自書寫姓名、亞太電信行
動電話申請書、華信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臺灣銀行開立帳
戶申請書、建華銀行開立帳戶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上被告親自簽名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應
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6日調科貳字
第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所附鑑定
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
上「游振聲」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本件被告既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自當負有將向祭祀公業游增養第
四房載興派下領得之祭祀金,按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原告
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縱系爭協議書上伊簽名為真,然其
上並無原告及訴外人游文龍之簽名,自不生效力云云。然被
告自97年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逐年將領得之祭祀金分
配予原告,直至107年始未再行分配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祭祀金領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佐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內容將祭祀金分配予
原告行之有年乙情,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協議內容確
有合意,縱原告及訴外人游文龍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仍
不因而失其效力,故被告以此為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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