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鄭國樹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再審 被告 林明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一○七年度東簡字第四十一號確
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東
簡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宣
判,因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3日收受未於20日內上訴,而於
同年月30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
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
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弟 林明寬 未經其同意即以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鐵皮房屋(面積1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即本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其前對訴外人林明寬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其遂持前揭
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659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再審被告竟以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105年
度東簡字第250號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原確定判決遂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林錦盛 所有,
嗣由再審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認定再審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固不爭執再
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依現行有效之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限於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再審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前揭判例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㈡至於再審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僅係
表明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回
復占有或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是否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再審被告另辯稱占有、事實上
處分權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權利云云,亦僅學者個人
見解而非現行有效判例,自無足採;又本院107年度東簡字
第163號判決雖認定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惟該案係誤認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錦盛所有,其
已就此提起上訴;且訴外人林明寬於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訴訟程序中均以占有使用人自居,而未提及再審被告始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本件顯係訴外人林明寬與再審被告戲弄法院
及再審原告,致使判決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
原告前持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其前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惟其確於103年受
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以訴外人林明寬
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顯係對無拆除權人起訴,效力自不
及於再審被告;又最高法院判例雖例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稱權利為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及典權,然該條所稱權利並
未限於所有權,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已肯
認占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學說見解亦
認占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98條復規定自法院拍定取得之違章建築而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者,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自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不容再審
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原
確定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請求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
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系爭房屋則為訴外人林錦盛所有並於63年1月申設房
屋稅籍,嗣訴外人林錦盛於103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出售予再審被告,並於103年11月變更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再審被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臺東縣稅務局107年3月23日東稅財字第107000
2648號函、契稅申報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41號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第131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191平方
公尺),再審原告前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林明寬所有而對其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判決再
審原告勝訴確定,再審原告遂持前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再審被告則於107年2
月12日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對再審原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拆除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50
號判決可證(見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250號卷第267頁至第
271頁、第277頁、第323頁至第329頁,107年度東簡字第41
號卷第264頁至第272頁、第30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違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
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限於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而不包含對於執行標的物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受讓違
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被告前自訴外人林錦盛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並以其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節,已如所述,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既
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顯無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
前揭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
。再審被告就此固辯稱最高法院判例僅係例示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稱權利為所有權、質權、留置權及典權,考量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已肯認占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學說見解亦認占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其自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對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最高法院判例及向
來實務見解已明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占有非屬強制執行法
第15條所稱權利,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所辯已非可採。而再
審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雖謂:「受
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
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
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
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惟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僅肯認事實上處分權具有法律體系所肯認之支配權能,若
遭他人不法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爾
,而無推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
0號判例或擴張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意;況事實上處分
權究其實質,僅係我國實務為處理違章建築物占用他人土地
時,違章建築物買受人不得以其非所有權人拒絕拆除,屬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而無創設新物權之意,此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3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即明,再審
被告引用學說見解並以前詞置辯顯無足取。至於再審被告辯
稱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自法院拍定取得之違章建物,亦
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係
規定,買受人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買受人既依前揭規定拍定取得違
章建築物「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再審被告以此抗辯事實上處分權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無據。
㈢從而,事實上處分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具有排除
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與現行有效之判例牴觸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
顯有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又按再
審為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
請求再開始訴訟之程序,確認再審之訴合法,且具備再審事
由後,即應再開本案之程序,回復並續行終結前之訴訟程序
。查再審被告對系爭房屋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論述如前
,則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
房屋所為拆除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而具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拆
除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再
審被告之請求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原
告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