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林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
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銀
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按月計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
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
告至94年8月30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共積欠中華商銀帳
款33,447元,其中本金為29,978元,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
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本院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
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普
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