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蕭 富升
被 告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 蕭志堅 與被告之配偶 蕭志浩 均為訴外
人 蕭昌 一之子, 蕭詩璇 則為蕭志浩與被告之女。 蕭昌一 生前
與蕭志浩、被告及蕭詩璇同住於嘉義市○區○○○路○○巷○○
號居所,由蕭志浩、蕭詩璇父女照料日常起居,獲得蕭昌一
信任而授權蕭志浩及蕭詩璇得以提領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存
款,用以支應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蕭昌一於民國104年2
月17日死亡後,因蕭志浩遲遲不肯公布及分配遺產,蕭志堅
乃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向蕭志浩、被告與蕭詩璇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893號受理在案。 嗣兩造 於105年7月26日在偵
查庭外等候開庭時,被告竟大聲指摘「蕭志堅與原告常常回
家挖蕭昌一銀行帳戶內的錢」(下稱訟爭言論),足以貶抑
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情已經經過很久,我忘記有沒有講過這些
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訟爭言論之事實,雖據其提出
105年8月14日關於被告與蕭志堅對話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為證(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
光碟檔案21分5秒至24分38秒處,核其內容與原告提出譯文
相符(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譯文對話內容中「(蕭
志堅):那天在法院你們也有聽到,我阿嫂講我跟我富升回
去挖父親的錢, 黑志 我富升有回去挖父親的錢嗎?有沒有啦
!(蕭志浩):你有沒有挖?(蕭志堅):蛤?(蕭志浩)
:你有沒有挖,在講你你有沒有挖?(蕭志堅):我挖多少
你跟我講啦」等語(本院卷第53頁),蕭志堅雖曾提及「法
院講挖父親錢的事」,然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105年7月26
日於嘉義地檢署偵查庭外所發生之事,已不甚明確。復依循
上開對話脈絡觀察,可知蕭志堅提及「被告在法院講原告挖
父親的錢」乙事時,蕭志浩顯然係藉此話題順勢詢問蕭志堅
有沒有拿錢之事實,並未承認被告曾在偵查庭外為訟爭言論
,原告欲執譯文證明被告對其為訟爭言論,舉證已有不足。
㈢又所謂侵害名譽,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
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
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
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
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
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
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
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
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
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言論舉證不足已如上述,況即便寬
認原告所述為真,兩造之所以會在偵查庭外有所衝突,係因
原告以蕭志堅之代理人身分對蕭志浩、被告及蕭詩璇提起關
於蕭昌一遺產爭議衍伸之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後(本
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經嘉義地檢署傳喚兩造到庭調查,
被告就其訟爭言論係涉及蕭昌一過世後遺產處理問題之個人
意見,可見其陳述目的僅係為反駁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對話
,並未逸脫該次刑事事件之本質,與單純之人身攻擊有別,
且探究真意實亦非以專對原告個人之人格、名譽漫加指摘或
貶損為目的,應屬在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他人應容忍之不
友善言論,固然可能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惟仍難認係侵
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自不具違法性,被告顯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