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高永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
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
利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
會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
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
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
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