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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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3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遵本院73年度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000元供擔保,茲因假扣押卷宗已於保存年限而銷毀,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院73年度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之假扣押執行事件為73年度執字第1306號,經查該執行案件「已撤封」(見本院訴訟卷宗保存簿所載),核屬前開「執行終結」情形,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詹書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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