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告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被告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林 被告 蘇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張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26日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甲○○(下稱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被繼承人陳張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103年7月26日歿,下稱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住所在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且主要遺產均存放於新竹地區之金融機構,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鈞院有管轄權。被繼承人於90年1月29日收養原告為養子,並於90年2月7日完成申登,又被繼承人於61年1月10日與配偶 蘇清欽 離婚。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6日亡故,被告丙○○、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本件原告,被告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是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各3分之1。查被繼承人遺留之動產存款為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活期存款119,423元,新竹南大路郵局活期存款1,276,550元,新竹武昌街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0號存單定期存款194,290元,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兩造等3人,被繼承人遺有如上遺產,兩造自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6日死亡後,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兩造間就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終未能協議解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請求分割。又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因交通性水腦症、下背慢性皮膚潰爛、雙足跟褥瘡、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重度障礙,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在家自行照顧,原告遂委託新竹市私立松慈老人養護中心代為長期照護被繼承人之起居生活,期間自99年6月起迄至103年5月,後因被繼承人因腸扭轉併消化道阻塞於103年7月26日病逝,則原告業已支付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及養護中心費用,計1,389,710元,並已代墊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合計249,600元,總計原告代墊1,639,310元,則被繼承人之喪葬及生前醫療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即原告,從而被繼承人遺產應先行扣除返還原告代墊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分配之,則兩造各分得3分之1等語。
三、被告丙○○具狀表稱:按原告與被繼承人之收養關係非被告丙○○所知悉,且被告丙○○自離家與婚嫁後即無與被繼承人常保聯繫,且並無居住一起,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6日亡故等事宜,被告丙○○並非當時所得即刻知悉,是嗣後由原告轉達告知,因為已逾越拋棄繼承之時間點,被告丙○○依法當然享有繼承之權,然被告丙○○因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含銀行存摺帳號、存款金額等)、有無債務或擔任保證人等事宜均無從知悉,亦無從檢核真實性,故僅請求原告詳查並告知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對外債務存在等不利因素外,被告丙○○對於其餘原告所指稱之照顧支出、喪葬費用等金額,若無逾越日常生活倫理或法律規定(如直系親屬間有相互扶養義務等)而屬必要代為支出費用,則形式上尚無爭執,但主張依據民法限定繼承等規定,僅在繼承財產範圍內負相關法律責任。另被告丙○○之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們在有限的責任範圍內負責,其他不爭執,我的意思是只要不要負擔債務的話,對原告的主張沒有意見(見本院104年3月13日筆錄)。而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26日亡故,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養護中心入住合約書、死亡證明書、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明細及單據、喪葬費用單據、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完成確認書、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明細查核無訛,此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104年2月3日一新竹字第00015號函及檢附之被繼承人存款餘額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4年2月2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1月3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檢附之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丙○○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並無意見,且被告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復未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項準用第1項),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等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⒉又被繼承人罹病就醫之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係由原告先前代為
支出,是其對被繼承人有請求給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之債權存在。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法無明文。而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貫徹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中扣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民法修正草案第1172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如對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準此原告對被繼承人既有支出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之債權,為符繼承人間之公平,此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再予以分割。
⒊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花費1,389,71
0元、喪葬費花用249,600元,合計為1,639,310元,均係由原告代為墊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生前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私立松慈老人養護中心入住合約書、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看護費明細、新竹市私立松慈老人養護中心收費表單據、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健保IC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善得人本喪葬費用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繳款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真實。因原告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性質屬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債務,且被告丙○○就此亦不爭執,至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3項準用第1項),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就遺產先扣除該代墊款歸還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被繼承人離世時的遺產先扣取上開墊款歸還原告,再加以分配予兩造。
⒋承上計算結果,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
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爰於扣除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後,並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符合繼承人間公平,亦無分配上之困難,是系爭遺產扣除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後,其餘應由兩造各繼承人依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配之。從而,本件爰准原告所請,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及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又本件被告丙○○主張其應僅擔負限定繼承範圍之責任云云
。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法文係明定「繼承人」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限制或禁止繼承人在償還債務前為遺產之分割。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以觀,可知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僅其責任有限,亦即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債務而已,此於分割遺產後亦然,故自無不許限定繼承人於清償繼承之債務前分割遺產之理。基上所陳,被告丙○○所為上揭之抗辯,仍無從阻斷本件分割遺產訴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
┌──┬─────────────┬──────┬───────────┐│編號│帳戶資料及種類│金額│分割方式│├──┼─────────────┼──────┼───────────┤│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119,423元及│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其利息(依第│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號)│一銀行覆函於│││││104年2月2日│││││可用餘額為11│││││9,615元)││├──┼─────────────┼──────┼───────────┤│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定期存│1,200,000元│用以清償原告墊付之醫療│││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其利息(依│、看護、喪葬等費用(合││││第一銀行覆函│計為1,639,310元),此││││於104年2月2│項目金額應均分由原告取││││日可用餘額為│得不再分配。(尚不足抵││││1,200,000元│扣之餘額為439,310元)││││)││├──┼─────────────┼──────┼───────────┤│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1,276,550元│其中439,310元用以清償│││大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及其利息(依│原告墊付之醫療、看護、│││,帳號:0000000號)│新竹郵局覆函│喪葬等費用,此部分之││││於103年7月26│439,310元金額分由原告││││日餘額為1,27│取得不再分配。其餘金額││││6,550元)│則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194,290元及│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其利息(依新│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帳號:000000000號)│竹郵局覆函於│││││103年7月26日│││││餘額為194,│││││290元)││└──┴─────────────┴──────┴───────────┘附表二:
┌─────┬──────┐│被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甲○○│三分之一│├─────┼──────┤│被告丙○○│三分之一│├─────┼──────┤│被告乙○○│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