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王君豪
王君威 王心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珠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王來富 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被告所持本院85年度促字第12093、120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其衍生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利息部分逾5年時效之範圍者,不得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辛○○為強制執行;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借款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撤回辛○○之起訴部分及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607號事件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來富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原告前開撤回辛○○之起訴部分表示同意,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50頁),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辛○○於84年11月20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邀其配偶即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王來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辛○○與王來富屆期均未清償該借款債務,經新竹商銀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核發之本金分別為16萬1,995元、248萬3,746元之85年度促字第12093、120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商銀遂持前開支付命令對辛○○及王來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歷次執行分配完畢後,就未受償部分作成本金為132萬0,694元之系爭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債務)。王來富於92年3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系爭債務均由原告繼承。嗣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本件被告。
(二)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僅就繼承王來富之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蓋王來富於92年3月22日死亡,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丙○○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渠等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債務皆由王來富處理,辛○○對此亦不甚清楚,又王來富與辛○○於91年間離婚後即遷居他處,原告皆未與王來富同住,亦較少聯繫,因此原告於王來富死亡時,對系爭債務一無所悉,更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繼承系爭債務。
(三)被告抗辯原告丙○○於98年10月19日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認王來富遺留積極遺產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總價為240萬元,雖有3層樓,但結構是地面1樓及地下1樓、地下2樓,故並無採光、通風可言,濕氣極重,遇大雨時路面之積水皆會往家裡傾灌,樓上則為老舊公寓,房子價值低廉。辛○○與王來富於91年間離婚後,原告先租賃於竹東鎮之房屋,其後於96、97年間始改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元,嗣98年間屋主有意脫手該屋,遂說服原告租不如買,因當時有房仲知悉原告家中清寒願幫忙向銀行申請全額貸款,即無需頭期款,第
1年只需繳納房貸利息每月4、5,000元,第2年開始繳納本金加利息約1萬2,330元,前後向新光銀行及渣打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確實比租屋還划算便承買該屋,因當時原告均有打工,且渠等生活極為簡樸,每月3人加總所得足以支付上開貸款。倘原告於92年間王來富死亡時獲有積極遺產,依常情而言應會在前2年即買房,豈會等到6年後才購買一個屋況不佳的老舊房屋,故系爭房地確實非自遺產中購得。又原告在學時皆申請就學貸款,從高中求學時期為求家中生計及減輕辛○○重擔,皆吃苦耐勞,每人身兼數份打工方漸漸改善家中經濟,因此原告倘於父親92年死亡時有繼承積極遺產,則其等即無須在念書時期還兼職打工,足證原告未繼承王來富之積極遺產,同時證明原告丙○○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是自有財產。
(四)被告於103年4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將原告之母辛○○列為債務人,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交易股票、郵局存款,且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王來富之積極遺產,日後恐有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危險之虞,故此顯然已使原告陷於固有財產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中,並已對渠等造成心理及生活上莫大壓力,更影響原告等之生存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五)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辛○○邀同王來富於84年11月20日向新竹商業銀申辦房屋貸款,借款額度250萬元,案經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嗣該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按借據所示,本件債權借款期間自84年12月起至104年12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9.35,加3.60碼(每碼百分之0.25)計算,借款利率計為百分之10.25,惟辛○○與王來富於85年7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經原債權人就擔保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87年度執字第5485號),不動產經拍定並分配後,計算至89年2月3日止尚有226萬6,895元不足受償。惟茲因原債權人就部分入帳金額優先抵沖本金,是原債權人出售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僅記載為13
2萬0,694元,被告是以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暨自89年2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另因辛○○前於98年間陸續向被告還款共2萬2,000元,業已抵沖前欠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自89年11月13日起算,原告於102年8月5日止尚負欠新台幣407萬4,944元未清償。
(二)本件債權前經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85年11月3日取得執行名義,嗣於87年間聲請就辛○○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案於89年8月7日實施分配終結,94年3月24日再聲請執行,因無結果,案件再次終結。被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即通知辛○○,辛○○於97年12月14日收受通知,詎無回應,被告方於98年就辛○○於第三人處薪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2607號核發執行命令並准予被告收取,辛○○嗣向被告陳情,被告同意與其和解,雙方約定自98年10月29日起,由辛○○按月繳納3,000元至清償日為止,惟辛○○僅繳納至99年6月30日止即未再繳,被告共計收取2萬2,000元。因辛○○不履行分期協議,案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再於103年4月對辛○○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另被告因辛○○未履行繳款義務,是被告僅先就辛○○之固有財產、所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並未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原告陳稱王來富於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積極遺產,因原告省吃儉用才能有今日之小有積蓄及財產。然原告丙○○確於名下購置系爭房地,按照社會常理,仍工讀求學中之學生,尚有學雜費等負擔,何來資力可購置不動產,且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繼承人等未向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是否留有現金存款或保險給付金等,被告無從獲知,對尚未正式投入職場之原告,如欲購置房產,合理懷疑應可能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是,原告理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陳強宜 所有,於95年5月遭本院實施假扣押查封時,當時法院紀錄:債務人不在場,債務人之妻在場稱,系爭房地自住。嗣債權人查報稱,經其探訪現場,當日無人應門,據鄰居表示房屋目前無人居住,系爭房地於97年6月間拍定,於同年10月再由得標人 朱兆尉 將系爭房地買賣予 陳耀雄 (即原告購屋之前手所有權人),詎原告竟陳稱自辛○○於91年間與王來富離婚後,原告即以租賃方式,租金1萬元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說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原告陳稱以全額貸款方式向銀行貸款240萬元,惟按常理而言,標得法拍屋者,通常因房價低於市價得轉賣獲利,然系爭房地經特別拍賣法院訂定底價232萬餘元,反推第一拍核定底價價格約為455萬(相當為市價),詎原告稱以低於市價200萬之價格全額貸款購入,更甚低於法拍價格,顯係隱瞞事實,為不實陳述。
(四)王來富擔任辛○○之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辦理借款,詎因不履行,遭原債權人將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拍定,並於89年8月7日實施分配,被告未獲受償,此部份為王來富生前及辛○○所知悉,雖王來富死亡時,原告尚未成年,但於92年間即領取王來富勞工保險給付金額高達116萬5,500元,辛○○卻分文未向原債權人清償,直到98年間其子女即原告均已成年之際,為鬆懈被告心房,一方面聲稱經濟困難,取得被告同情給予低價分期后,另一方面卻又於同年同月置產,嗣後再咨意毀諾,致被告求償無門,就債權人顯失公允,原告實應負概括繼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辛○○前於84年11月20日向新竹商銀借款250萬元,並邀王來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辛○○與王來富屆期均未清償該借款債務,經新竹企銀聲請支付命令,取得本院核發之本金分別為16萬1,995元、248萬3,746元之85年度促字第12093、120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新竹企銀持前開支付命令對原告辛○○及王來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歷次執行分配完畢後就未受償部分作成系爭債權憑證。
(二)辛○○與王來富(原名 錢來富 )原為夫妻關係,於91年1月30日離婚,王來富於92年3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原告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三)新竹商銀於95年12月22日將對辛○○及王來富之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6年3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四)辛○○曾於98年10月14日就被告之系爭債權與其訂立分期約定書,被告同意辛○○自98年10月29日起,按月繳納3,
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辛○○至99年6月30日止即未再繳款,被告共收取2萬2,000元。
(五)原告丙○○於98年10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8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被告於103年4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辛○○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辛○○對第三人收取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由於本法採當然繼承制度,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直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之危險,為避免此種危險影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人格及發展,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不負清償責任部分,即無連帶責任,自不待言。亦即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債權人僅得就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取償。
(二)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條文即97年1月4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該條之規定係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無法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而因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亦賦與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王來富之繼承人,王來富於92年3月22日死亡時,原告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8年9月18日新院 雲民慎 字第20066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1至
53、62至64、147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則上僅以繼承王來富之積極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查,王來富無投保資料及由其繼承人取得保險金;王來富以其為被保險人身分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投保之新傷害保險分別於92年5月28日解約、92年2月21日撤銷,並無發還或給付剩餘保險金;在新光人壽之防癌、年年如意、長安終身壽險分別於87年11月5日、83年6月19日、88年1月7日失效;在英屬百幕達商友邦人壽之保單於87年10月1日終止、86年10月22日停效;在國際康健人壽之保險契約於89年12月15日失效;在元大人壽之癌症終身保險契約於87年12月
5日失效;在遠雄人壽之癌症終身健康保險於88年10月28日終止;王來富之90至9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因已銷毀而無從查知;查無王來富遺產稅暨贈與稅申報資料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各會員公司之回函共30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3年7月31日北區國稅竹東服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8月20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2月3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99、
105至107、111至115、179至180、241頁),足見原告主張未繼承王來富之積極遺產,應堪採信。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前後向新光銀行及渣打銀行辦理貸款所購置,資金並非來自王來富之積極遺產;原告均有辦理就學貸款等節,業據提出原告丙○○之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原告丙○○之渣打銀行存摺明細、分期付款每月償還利率表、原告甲○○之渣打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貸款、原告之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復參以系爭房地均於100年1月13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8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足徵原告此部主張,洵屬有據。
是以原告既未繼承被繼承人王來富之積極遺產,被告復未舉證若系爭債務不以原告之固有財產清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以繼承王來富所得遺產為限,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原告自陳91年間即以租賃方式居住於系爭房地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另按常理,標得法拍屋者,通常因房價低於市價得轉賣獲利,然系爭房地經特別拍賣法院訂定底價232萬餘元,反推第一拍核定底價價格約為455萬(相當為市價),詎原告以低於市價200萬之價格全額貸款購入,顯為不實陳述;原告應以王來富之積極遺產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辛○○於本院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伊於91年間跟王來富離婚後,就與原告到竹東租房子,96、97年間才換到系爭房地租賃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是原告就事隔近10年之事所為前開陳述,縱有記憶錯誤,核與常情無違,又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行情為何,本屬買賣雙方之合意範圍,難單以前揭方式計算客觀價值,又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有何繼承王來富之積極遺產,前開辯詞僅屬其片面臆測,自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2年間領取王來富死亡之勞工保險給付
116萬5,500元等語,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受領此部勞工保險給付金自非屬王來富之積極遺產,難認原告有義務以此優先清償系爭債務,是被告此部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無待開始強制執行後再行起訴。經查,原告雖繼承系爭債務,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取得任何被繼承人王來富之積極財產,已如前述,又縱被告目前尚未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10618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審酌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為王來富之積極遺產,難認原告日後無受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危險之虞,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固有財產執行,要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而原告並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來富任何遺產,被告復未舉證若系爭債務不由原告清償,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固有財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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