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權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分別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分別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壹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拾壹瓶,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分別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分別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柒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壹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拾壹瓶,均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權霖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後續行偵查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李權霖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微量(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陳光軒 1次,陳光軒取得後乃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㈡、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8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其上開租屋處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債權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託,同時保管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包括原樣編號12)16包、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及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1瓶,且連同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原樣編號12)1包,置放於其上址租屋處內而予以持有。
嗣於103年8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權霖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李權霖所有供其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樣編號12)1包暨吸食器1組、K盤1個,以及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交予李權霖保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3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包括原樣編號12)16包、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包及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1瓶暨電子磅秤3台、夾鏈袋19包等物,嗣經李權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綠色乾燥植物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8878號偵字卷頁134);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
1日出具報告編號為D0000000、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附卷為憑(見8878號偵字卷頁138至140),是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就附表編號
1、2-1分別所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項下,諭知均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可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藥物淨重774.7244公克,總純質淨重46
6.21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為D0000000T、D0000000T、D0000000T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共3紙在卷可稽(見8878號偵字卷頁177至18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為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8878號偵字卷頁185、186);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含淡黃色液體之透明玻璃瓶41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送驗淨重404.0643公克,驗餘淨重283.2686公克,純質淨重8.8894公克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頁38),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自均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件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涉,另扣得之電子磅秤3台及夾鏈袋19包等物,則非被告所有,該等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外觀│毒品分類│數量│重量│所有權人│├──┼───────┼──────┼────┼──────────┼─────┤│1│含四氫大麻酚成│第二級毒品│1包│淨重0.1160公克,取樣│綽號「阿文│││分之綠色乾燥植│││0.0776公克,餘重0.03│」之成年男│││物塊│││84公克│子│├──┼───────┼──────┼────┼──────────┼─────┤│2-1│含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重4.1961公克,取│綽號「阿文│││成分之白色結晶│││樣0.0024公克,餘重4.│」之成年男││││││1937公克(原樣編號1│子││││││)││├──┼───────┼──────┼────┼──────────┼─────┤│2-2│含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重3.7029公克,取│被告李權霖│││成分之白色結晶│││樣0.0023公克,餘重3.│││││││7006公克(原樣編號2│││││││)││├──┼───────┼──────┼────┼──────────┼─────┤│3│ 含愷 他命成分之│第三級毒品│17包│淨重494.8347公克,純│綽號「阿文│││白色結晶│││度72.58%,含愷他命│」之成年男││││││純質淨重359.14公克(│子││││││原樣編號1、2、3、7、│││││││8,共5包)││││││├──────────┼─────┤│││││淨重246.1701公克,純│綽號「阿文││││││度38.25%,含愷他命│」之成年男││││││純質淨重94.15公克(│子││││││原樣編號4、5、6、9、│││││││10,共5包)││││││├──────────┼─────┤│││││淨重33.7196公克,純│除原樣編號││││││度38.32%,含愷他命│12號之愷他││││││純質淨重12.92公克(│命屬被告李││││││原樣編號11至17,共7│權霖所有外││││││包)│,餘均為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有│├──┼───────┼──────┼────┼──────────┼─────┤│4│含3,4-亞甲基雙│第三級毒品│1包│含袋重1.3388公克,取│綽號「阿文│││氧甲基卡西酮成│││樣0.0096公克,餘重1.│」之成年男│││分之白色粉末│││3292公克│子│├──┼───────┼──────┼────┼──────────┼─────┤│5│含4-甲基甲基卡│第三級毒品│41瓶│送驗淨重404.0643公克│綽號「阿文│││西酮成分之淡黃│││,純度2.2%,純質淨│」之成年男│││色液體│││重8.8894公克,驗餘淨│子││││││重283.26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