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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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原告 林瑾淑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楊敏村
楊定霖 即 楊瑞仁 楊淵智 被告 黃昭文 兼特別代理 黃鈺惠 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楊沈秀琴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昭文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經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裁定,選定被告黃鈺惠為原告對被告黃昭文提起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定霖(原名楊瑞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共同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25,及其上附表一所示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之。嗣於訴訟程序中,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內容,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7所示之動產,乃係基於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楊定霖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定霖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票款未為清償,經原告依法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0年6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和字第5139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3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並經該法院囑託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附表一編號1、2所列之不動產在案。
(二)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各1/
5,惟被告楊定霖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使原告無從就被告楊定霖對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程序以拍賣取償;另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乙節,並無意見。被告楊定霖另補陳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楊沈秀琴名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6月13日板院輔100司執和字第51392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祿42962字第028655號函、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18號執行命令暨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楊沈秀琴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查,被告楊定霖尚未清償原告欠款,業如上述,而被告等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告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然其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楊定霖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故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楊定霖之債權能獲得清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定霖對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末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楊定霖為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被告楊定霖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又本件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之系爭遺產,現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被告楊定霖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楊沈秀琴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美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沈秀琴之遺產┌─┬────┬───────────┬───────┬────────┐│編│財產種類│所在地│財產數量│權利範圍││號│││││├─┼────┼───────────┼───────┼────────┤│1│土地│新竹市○○段2373地│543平方公尺│10000分之625││││號土地│││├─┼────┼───────────┼───────┼────────┤│2│建物│新竹市○○段○○○○○號建│88.82平方公尺│全部││││物││││││(門牌號碼:新竹市東區││││││西大路46巷33弄15號5樓││││││,坐落新竹市○○段2373││││││地號土地)│││├─┼────┼───────────┼───────┼────────┤│3│存款│新竹一信活儲│7,344元││├─┼────┼───────────┼───────┼────────┤│4│存款│新竹一信活儲│14,459元││├─┼────┼───────────┼───────┼────────┤│5│存款│郵政定存│101,399元││├─┼────┼───────────┼───────┼────────┤│6│存款│新竹一信活儲│300,000元││├─┼────┼───────────┼───────┼────────┤│7│股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50股││└─┴────┴───────────┴───────┴────────┘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楊敏村│1/5│├──┼─────┼───────┤│2│楊定霖│1/5│├──┼─────┼───────┤│3│楊淵智│1/5│├──┼─────┼───────┤│4│黃鈺惠│1/5│├──┼─────┼───────┤│5│黃昭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