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孫聖淇
被 告 黃鋒榮 會計師(即 傅嵩荃 之遺產管理人)
陳暐皓 (原名 陳誠志 )
陳 玟瑄 (原名 陳翊瑄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傅嵩荃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死亡,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由被告黃鋒榮會計師為傅嵩荃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0號裁定選任黃鋒榮會計師
為被繼承人傅嵩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
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以黃鋒榮會計師為傅嵩荃之遺
產管理人。
㈡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傅嵩荃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
5年1月2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5,053元後,其後三個月內
未繳納信用卡費用,經原告將本筆債權轉為呆帳,傅嵩荃於
95年7月21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6日、95年9月15日分
別各繳款1,295元(合計5,180元),嗣後即未再繳款,尚積
欠原告98,532元(計算式:103,712-5,180=98,532),及
自95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傅嵩荃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傅嵩荃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暐皓(原名陳誠志)。而被告陳暐皓於98
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玟瑄 (原名陳翊瑄)。然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6日以被告
陳暐皓母親即 慕容 瑀(原名 慕鳳英 )為債務人、傅嵩荃為設
定義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上開95年、98年之買賣行為後,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更,此顯有違反不動產交易常情,
應認上開兩次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及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聲明:⒈確認傅嵩荃與被
告陳暐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就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9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暐皓與被告陳玟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
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⒊被告陳暐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3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玟瑄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98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主張: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實,因債務
人傅嵩荃、與受益人被告陳暐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並無對價之支付,應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2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訴請受益人之被告陳暐皓就系爭不動
產於95年3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
又被告陳玟瑄於98年間受讓系爭不動產時,知悉傅嵩荃與被
告陳暐皓先前9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轉得人之
被告陳玟瑄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備位聲明:⒈傅嵩荃與
被告陳暐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
為及於9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陳暐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玟瑄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暐皓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母 慕容瑀 (原名慕鳳英)於
83年所購買,原為慕容瑀所有,嗣於85年間,傅嵩荃表示其
父親 陳瑞炘 積欠傅嵩荃債務50萬元,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至傅嵩荃名下,以擔保陳瑞炘積欠傅嵩荃債務之清償,並約
定債務償還完畢後,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慕容瑀或其指定之
人;嗣後由母親慕容瑀陸續清償債務50萬元完畢後,傅嵩荃
於95年3月間,履行承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慕容瑀指定之
人即被告陳暐皓。系爭不動產於86年6月至95年2月間之抵押
貸款,均係由慕容瑀負擔繳納,因借款債務人均為慕容瑀,
故93年設定抵押時,未辦理變更債務人名義;系爭不動產於
86年6月28日雖移轉登記至傅嵩荃名下,然自始至終皆為慕
容瑀家人持續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玟瑄抗辯:胞兄即被告陳暐皓於95年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不善理財,無力繳納貸款,故於98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玟瑄名下後,由被告陳玟瑄接續繳納貸
款至今。系爭不動產自始至終均由家母慕容瑀及被告二人接
續繳納貸款,移轉後又未再轉貸其他銀行,故先前未至銀行
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之名義,且抵押權有追及性,亦未辦理
設定義務人之變更。被告陳玟瑄於98年2月受讓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時,並不知悉傅嵩荃有積欠原告債務,不知道被
告陳暐皓於95年2月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鋒榮會計師(即傅嵩荃之遺產管理人)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僅曾到庭陳稱:原告當初上網查過我有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經驗,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推薦由我擔任遺產管理
人;我有查明被繼承人的遺產,目前並沒有查到留有任何遺
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
示,不能認其無效。信託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於
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
,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
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
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買賣契約
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隱藏信託讓與擔保物返還
、借名登記物返還、所有物返還之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
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暐皓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其母慕容瑀(原名慕鳳英)
於83年間出資購買,嗣於85年間,傅嵩荃表示其父親陳瑞炘
積欠傅嵩荃債務50萬元,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傅嵩荃名
下,以擔保陳瑞炘積欠傅嵩荃債務之清償,嗣後由母親慕
容瑀陸續清償上開積欠債務50萬元完畢後,傅嵩荃方於95年
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慕容瑀指定之名義人即被告
陳暐皓等語,經查:①被告陳暐皓上開抗辯,核與證人慕容
瑀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至第197頁背
面),是其所辯,已非全然無據。②參以系爭不動產於83年
間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確實登記至慕容瑀名下,有保存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8頁),系爭房地原
始所有權人為慕容瑀。又慕容瑀配偶陳瑞炘於86年3月9日過
世,有慕容瑀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正
面),系爭不動產於86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慕容瑀
名下移轉登記至傅嵩荃名下,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不動產復於95年3月6日
以買賣為原因,自傅嵩荃名下移轉至慕容瑀兒子即被告陳暐
皓名下,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資料、移轉登記資料在卷 可佐 (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29至3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而由慕容瑀於另案(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案件
)所提出系爭不動產於84年1月抵押貸款之債權銀行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之房屋貸款
繳款資料(見該案卷第86至95頁),可知系爭不動產自84年
1月10日抵押貸款取得192萬元後,自84年2月至93年9月間,
應係由慕容瑀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又系爭不動
產於93年9月1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117
萬8936元,係以「借新還舊」的方式,全數代償原先積欠上
海銀行之抵押貸款乙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月14日國壽字第1050707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4頁),系爭不動產積欠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貸款,於93
年10月至95年3月6日登記至被告陳暐皓名下前,亦係以到府
收取、世華銀行帳戶轉帳、櫃檯繳納之方式繳款,有上開國
泰人壽公司函文檢附之房貸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6至168頁),該世華銀行帳戶之名義人為慕容瑀,有本
院與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2頁),可認於93年10月至95年2月前,應係由慕容瑀
負擔繳納貸款。③證人慕容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至95
年期間,均係由其和家人住在系爭不動產,傅嵩荃並未居住
;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均保管在慕容瑀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頁正背面),此與信託讓與擔保後,一般內部約定由
讓與人占有擔保物之情形一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被告陳暐皓所辯:慕容瑀於
86年6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傅嵩荃,係信託讓與擔保
,僅係為擔保債務清償,而95年3月間,傅嵩荃將系爭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慕容瑀之子即被告陳暐皓,係信
託擔保物之返還乙節,尚非不可採信。④原告固主張:被告
陳暐皓及證人慕容瑀均未能提出當初傅嵩荃對陳瑞炘50萬債
權之證明,亦未能提出慕容瑀於86年6月至95年3月間陸續針
對此筆50萬元債務清償之資料,是被告陳暐皓抗辯系爭不動
產於95年3月6日之移轉,為債務清償完畢後,信託讓與擔保
物之返還乙節,應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
然而,原告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點為105年2月19日,距離86
年6月28日、95年3月6日兩次不動產移轉之時日已久遠,要
求當事人保存原始證據資料,尚屬過苛;參以證人慕容瑀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陳瑞炘當時做塑膠免洗生意,有欠
傅嵩荃錢,傅嵩荃當時有拿我先生簽名與蓋章的資料給我看
,金額我知道是50萬元,我有承諾要還傅嵩荃,但當時我帶
三個小孩,只能慢慢償還;傅嵩荃有要求房子要過戶給他做
擔保,過戶後權狀正本都放在我這邊,我那時有說,債務還
完要過戶還給我或我指定的人,95年當時,因我兒子陳暐皓
有說要幫忙還房貸,才直接過戶到我兒子名下,過戶回來後
,我把傅嵩荃對我先生債權證明拿回來當場撕掉,因為債務
已經清償完畢,就債務清償的資料也就沒有特地保存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就信託讓與擔保之設定與債務清
償之過程,尚無特殊不合理之處,難以苛求慕容瑀預料嗣後
於105年間有涉訟之可能而預先保存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
動產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隱藏信託擔保物
返還之履行行為乙情,應可認定。⑤至於系爭不動產於93年
9月6日以慕容瑀為債務人、傅嵩荃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上開95年3月6日、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後,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未變更乙情,有建物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查,一
般正常買賣,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免仍背負抵押債務
,而有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務之虞,通常會向抵押貸
款銀行辦理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為買方。然而,本件95年之
賣方傅嵩荃僅是設定義務人,並非抵押債務人,而抵押債務
人慕容瑀,為被告陳暐皓、陳玟瑄之母親,縱令未變更抵押
貸款債務人名義,繼續由慕容瑀名義背負債務,因被告陳暐
皓、陳玟瑄與慕容瑀為至親關係,只需彼此溝通,按月於抵
押貸款繳款期限屆至前,轉帳或至櫃檯繳納貸款本息即可避
免因未履行債務,抵押物遭到拍賣之風險,縱令未將抵押債
務人名義變更與所有權人名義相一致,亦難認有特殊違背常
情之處;再者,抵押權具追及性,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後,縱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本不因此而受影響(民
法867條規定參照),縱令設定義務人未辦理變更,實際上
物上擔保人已變更為所有權人。從而,原告徒憑系爭不動產
移轉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傅嵩荃,抵押債務人仍為
慕容瑀,未辦理變更乙節,主張上開95年3月6日、98年2月
11日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
可採。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傅
嵩荃與被告陳暐皓間之買賣雖屬無效,但隱藏有效的信託擔
保物返還之履行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以傅嵩荃
與被告陳暐皓間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
年3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①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
訴請被告陳暐皓塗銷系爭不動產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②原告先位聲
明第一項:確認傅嵩荃與被告陳暐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
2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95年3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併予駁回。
⒋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暐皓、陳玟瑄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98年1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經查,被告陳玟瑄抗辯:胞兄即被告陳暐皓於95年取
得系爭不動產後,不善理財,無力繳納貸款,故於98年2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玟瑄名下後,由被告陳玟
瑄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迄今等語,參以國泰人壽房屋
貸款繳納明細表顯示:系爭不動產自98年2月以後,係以「
郵局轉帳」的方式繳款(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而上開
郵局轉帳是從被告陳玟瑄(原名陳翊瑄)名義之郵局帳戶轉
帳繳款乙節,有本院與國泰人壽公司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52頁),佐以不動產買賣實務上,買
賣雙方約定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後,由其繳納不動產之貸款本
息,以代價金之支付,而不要求出賣人塗銷原設定抵押權或
變更借款債務人之情形,亦非罕見,蓋變更借款債務人須經
債權銀行之同意始得為之,並非買賣雙方所得片面決定,而
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名義有無變更,並不影響買受人取得之
所有權,足認被告陳玟瑄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移轉
登記至被告陳暐皓名下後,係由被告陳玟瑄接續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貸款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尚難僅憑系爭不動產於
98年2月過戶後,抵押借款債務人名義亦未變更乙節,即率
然認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
上,可認被告陳玟瑄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並非
與被告陳暐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被告陳玟瑄實無
須去負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暐皓、陳玟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確
認被告陳暐皓、陳玟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6日所為
買賣行為及98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傅嵩荃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於95
年1月26日繳款5,053元後,其後3個月內未繳納信用卡費用
,經原告將本筆債權轉為呆帳,傅嵩荃於95年7月21日、95
年8月11日、95年8月16日、95年9月15日各還款1,295元(合
計5,18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98,532元(
計算式:103,712-5,180=98,532),及自95年9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傅嵩荃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暐皓。而被告陳暐皓於98年2月11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玟瑄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請求協辦事項明細、信用卡約
定條款、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
105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第142至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46頁)
,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
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傅嵩荃與被告
陳暐皓於95年3月6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原告曾於104年11月26日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於104年12月2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有
申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無其他查詢紀
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5月3日
數府三字第105000056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
認原告至104年11月26日時方知傅嵩荃、被告陳暐皓間95年3
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05年2月19日即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⒊原告得否撤銷債務人傅嵩荃與受益人即被告陳暐皓間95年2
月20日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3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
為,及訴請被告陳暐皓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上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
係以關於債務人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為主,若該財產並非為
債務人之真正財產,原不構成債務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
三人即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
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
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839號
判例)。是傅嵩荃履行其擔保物返還之義務,係針對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其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
,尚不得指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②經查,傅嵩荃與被告陳暐皓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但因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實係慕容瑀因債
務清償完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由傅嵩荃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予慕容瑀指定之人即被告陳暐皓之行為,則傅嵩荃
既僅係履行其在慕容瑀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後應履行之債
務,並不因此使傅嵩荃總體財產減少,自不因此而害及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傅嵩荃與被告
陳暐皓間95年2月20日買賣債權行為及95年3月6日移轉系爭
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陳暐皓塗銷
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得否對轉得人即被告陳玟瑄,訴請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
: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如
利益已經移轉至轉得人時,須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
與受益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始得聲請命
轉得人回復原狀。若轉得人為「善意」者,債權人即不得以
其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對轉得人有所主張。
②經查,被告陳玟瑄抗辯:其於98年2月自被告陳暐皓名下受
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並不知悉傅嵩荃積欠原告債務
,不知道被告陳暐皓於95年2月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會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陳玟瑄於98年2月11日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
知悉傅嵩荃、陳暐皓人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陳玟瑄知悉原告對傅嵩荃有債權之情事,自難認被
告陳玟瑄於轉得時知悉傅嵩荃與陳暐皓之行為,有害及原告
對傅嵩荃之債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陳玟
瑄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聲明主張傅嵩荃與被告陳暐皓間,及
被告陳暐皓與被告陳玟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均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請
求⒈確認傅嵩荃與被告陳暐皓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
日就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5年3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⒉確認被告陳暐皓與被告陳玟瑄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1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8年2月1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
、767條之規定,代位傅嵩荃請求被告陳暐皓將系爭不動產
於95年3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代位被告陳暐
皓請求被告陳玟瑄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及㈡備位聲明主張傅嵩荃與被告陳暐皓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傅嵩荃與被告陳暐皓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20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3
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訴請被告陳暐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陳玟瑄應就系爭不動
產於98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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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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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52.90㎡│1分之1○
○○區○村段○區○村段│區東成三│用│││
││13498建│17地號│街350號││││
││號││10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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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有部分│同上││││1萬分之│
││建號為臺│││││222│
││中市北區││││││
││錦村段││││││
││13510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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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
│號├───┬────┬────┬───┤目├─────┤│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一│臺中市○○區○○村段│17│建│515│1萬分之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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