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97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8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86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1號〈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864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四、十二、附表二編號二、三、
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四、十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87年6月12日至89年
3月4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8月24日以87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為89年3月5日至91年3月4日)。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8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2月28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2月1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鵠仔」之成年男子買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擬己施用,並伺機出售賺取生活及毒品費用。
二、另丙○○於9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門口附近,明知甲○○(綽號「 安哥 」)所交付黑色旅行箱內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所組之審議委員會報由行政院公告,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係屬禁藥,竟仍受甲○○之託而代為保管,至附表一編號二之安非他命5包則受為代價。嗣丙○○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置於隨身黑色手提包內,伺機出售,並將甲○○所贈之5包安非他命隨身攜帶擬供己施用。於同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丙○○駕駛7A-61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遭員警攔檢,並同意警員搜索,為警於車內右前座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包中查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並於汽車後車廂內之黑色旅行箱中扣得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丙○○所有擬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附表一編號四)。另扣得被告所有非供意圖販賣毒品或寄藏禁藥所用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物及編號八至十所示甲○○所有之封口機1個、安非他命乾燥紙1包、分裝袋488個等物,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物品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3萬2700元。
三、丙○○在上開案件遭警移送,雖經法院裁定執行羈押,但嗣於93年1月15日經停止羈押釋放後,又承前同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5日中午與乙○○(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各出資10萬元,共同駕車前往國道3號公路基金交流道出口左轉處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與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218之10號4樓友人丁○○承租之空屋,基於犯意聯絡,擬以電子磅秤、分裝勺、分裝袋、粉碎機等物,以葡萄糖粉與海洛因混和、秤重後分裝之,擬供己施用,並伺機出售圖利。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218之10號4樓搜索時,丙○○與乙○○一時心虛,為免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知,丙○○乃將內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包、編號十五所示第四級管制藥品1小包及編號六所示分裝勺之黑色皮包1只丟至樓下;乙○○則將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部分針筒、編號三、四、五所示供分裝毒品所用之大、中、小型分裝袋全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及編號九所示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7個丟至樓下;經員警發現後,至上址房屋樓下扣得該等物品,並於中和市○○路218之10號4樓屋內,另扣得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粉碎機1台、編號八所示供意圖販賣混合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葡萄糖粉1包,及其餘無關販毒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安非他命為甲○○所寄放之事實,惟否認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意圖,辯稱海洛因係供己施用云云。
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92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犯行:被告於92年12月23日駕駛車輛為警在右前座置物箱之手提包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純度為92.15%,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2000626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92年度偵字第24973號卷第77頁);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之結果,稱海洛因毒品純度檢驗因不易均質化,至常隨採樣點之不同而存有差異,有該局94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可稽。再經本院更一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因扣案之12包粉末已混為1包,該包粉末鑑定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份,純度約25.2%(驗餘淨重25.23公克),有該局95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50035592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稱:依其施用海洛因經驗,摻雜葡萄糖的比較香,其施用的係摻葡萄糖的海洛因等語,非不可採。是被告購入該海洛因之初,應係為供己施用,惟被告自承查獲之海洛因係查獲前約12月18日或20日購入,如係供己施用,應僅攜帶區區之
2、3包,然查獲當日竟攜帶為數不少之12包分裝完妥之海洛因,顯非供一己1次或1日施用之數量,應係意圖供販賣之用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自承92年11~12月及93年1、2月間其每月收入4、5萬元,其與女友同居,女有沒有做事,2人均有施用海洛因,所以薪水常常透支等語,亦徵其亟需賺取生活及毒品費用。況被告已購入附表一編號一之毒品2─3日,已無使用電子磅秤與毒販計算購得海洛因之重量,卻仍隨身攜帶附表一編號四之電子磅秤,可見其攜帶電子磅秤係為販毒之用。
2、93年4月5日為警查獲之持有海洛因犯行:⑴93年4月5日為警在屋外查扣之白粉16包,淨重163.81公克
(附表二編號一),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
48.96%,純質淨重80.20公克;另在屋內查扣之白粉淨重113.65公克(附表二編號八),業據被告供承係葡萄糖無誤(原審卷第307頁),且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33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93年度發查偵字第89號卷第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葡萄糖粉扣案可證。被告就上述毒品係其與乙○○合資購入持有一事,復供承明確,足見被告丙○○確與乙○○共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證人即93年4月5日在場之 孫文宏 於原審證稱:「我看到房
間的桌上有1台磨東西的機器還有1堆東西,丙○○、乙○○站在桌子旁邊,桌上有毒品,他們兩人站在桌旁邊整理桌上的東西」(原審卷第295頁反面)、「當警察敲門時,我在房間內有聽到有人說趕快收一收」(原審卷第296頁反面)、「(檢察官提示93年度偵字第7093號偵查卷第
5頁警詢筆錄)(為何你在這次警察局陳述說這些東西是丙○○、乙○○所丟的,東西是他們所有的?)這是他們所有的,他們後來有承認」(原審卷第297頁)等語。並有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大型分裝袋100個、中型分裝袋116個、小型分裝袋124個、分裝杓1支及粉碎機1台等工具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與乙○○於93年4月5日為警查獲當時,正以上述工具混和葡萄糖粉秤重後,分裝淨重高達163.81公克、純度48.96%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再查被告與乙○○預備用以整理、分裝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總數高達340個,且有大、中、小型3種不同容量之尺寸,衡情應非單純供為分裝一己日常施用毒品之用,而係為圖販賣而分裝持有不同數量毒品所用甚明。
⑶再者,被告與共犯乙○○遇警到場搜索時,分別由被告將
附表二編號十一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編號六所示之分裝勺1支及編號十五所示之第四級管制藥品1小包)丟至樓下,另由乙○○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分裝袋、編號九所示施用剩餘之殘渣袋17個及編號十所示之部分注射針筒丟至樓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明確(93年度發查偵字第89號卷第122頁、原審卷第305頁、第306頁)。參以證人孫文宏於原審證述丙○○及乙○○後來有承認扣案物品為其2人所有(原審卷第297頁),以及被告於本院供承其有丟擲黑色手提包1只,其與乙○○係個人將個人之物品丟至樓下等情,堪認附表二編號二至八所示供被告與乙○○在場共同混和、秤重、分裝毒品之用品、器具,確係被告與乙○○所有。
⑷又被告於原審9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自承:我知道如果涉
犯施用毒品罪,身上查獲的毒品就不會另外被認定成立持有毒品罪等語(原審卷第306頁);倘被告與乙○○於93年4月5日持有之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則不必擔心另受刑事訴追,而有丟棄毒品及分裝用品等證物、逃避查緝之避罪舉動。益見被告與乙○○當日於屋內整理分裝而持有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顯非預供自己施用;2人始於員警到場搜索時,一時情虛,擔心其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知,而由被告及乙○○分別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及分裝用品、器具丟置樓下。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預備供自己施用云云,顯與其客觀上因畏懼其他犯行(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被發覺而丟棄證物之行為相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及93年4月5日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意圖供販賣而持有。
(二)寄藏禁藥部分:
1、附表一所示之92年12月23日扣案物,係被告於92年12月23日遇警盤查時,同意搜索扣得之物品,此據證人 景文正 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17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24973號卷第13頁),是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扣案物品,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2、被告於92年12月2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所示結晶物(個別初次驗餘毛重分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實際總淨重3169.14公克,取2.06公克鑑驗用罄,總餘3167.08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隨機抽取附表一編號五、六及編號七其中1包(實驗室編號3-10號),均測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平均純度為94.4%,此分別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月12日(93)宇鑑字第00103號鑑驗通知書(92年度偵字第24973號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04692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第266頁)在卷可考,及前述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證。是被告持有之上述結晶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
3、被告自警詢迄今均稱附表一編號二之5包安非他命係綽號「安哥」之甲○○所贈送,預備供自己施用;另汽車後車廂內黑色旅行箱中之安非他命係甲○○所寄放,其就上開安非他命並無持以販賣之意圖等語。經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你有否綽號?)有,安哥(台語)。…(在92年12月間你是否與丙○○碰面過?)有,在12月的時候,接近月底的時候,約在21、22日左右,在新店耕莘醫院門口對面碰面。(碰到被告時,有否向被告拿東西,或寄什麼東西給被告?)寄了1個旅行袋。(旅行袋裡裝何東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你的還是丙○○向你買的?)是別人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提了很重,不想放身邊。(這些安非他命是你賣給丙○○?)我只是寄放在他那裡的。(這些安非他命你何用?)是我一個兄弟放在我這裡,他說1、2天後要來向我拿。(這些安非他命要寄被告時,你是否有告訴他要寄放?)我有告訴他,因為我有事要出門,所以要寄放1、2天再去向他拿。(你拿5包安非他命給被告,是否是要賣給他?)5包安非他命是放在旅行袋裡,我告訴他這5包可以用,其他部分不可以動,我告訴他過幾天後,我會再來向他拿。(你送給他5包,是寄放在被告那裡的代價?)因為我麻煩他顧這些東西,總是要回報他…。(你為何信賴被告,而把東西交給他保管?)因為當時那段時間我常與他聯絡,而且我朋友寄放的東西很多,我與被告純粹朋友,互相信任,所以寄放在被告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94上訴字第402號卷第124-128頁),是被告所辯應足採信。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收受甲○○所交付之安非他命,係意圖供販賣之用,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參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及查獲後,並未斷除毒癮,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辯稱隨身攜帶之5小包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亦無違常情。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應係受託寄藏而持有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附表一編號二之5小包安非他命係甲○○贈予被告,並非寄放,就該5小包部分應不成立寄藏罪,惟該部分與論罪部分為一行為,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按販賣毒品行為,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即為完成;然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販入毒品之價格,及被告或共犯係為營利售賣之意圖而販入等基礎事實,故無足遽認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另被告於93年4月5日為警查扣之附表二編號十五之管制藥品,因數量甚微,復未據檢察官訴追此部分犯罪,難認另犯他罪,均併此敘明。再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另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間及93年4月間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法以一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應論以扣得海洛因較多,情節較重之93年4月5日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犯罪與起訴論罪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89號案件移送原審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就寄藏禁藥部分,加重其刑;就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被查獲持安非他命,應係構成寄藏禁藥罪,原審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粉碎機1台(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一),係被告及共犯乙○○所有用以混和毒品海洛因及葡萄糖粉之器具,亦係供其等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原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物,及編號八至十所示甲○○所有之封口機1個、安非他命乾燥紙1包、分裝袋488個等物,並非供意圖販賣毒品或寄藏禁藥所用之物,原審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觸犯刑章,屢經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遠離毒品,而於92年12月23日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因該案獲交保後,仍毫無警惕之心,在該案經偵查訴追期間,再度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163.81公克;顯見其法律觀念薄弱,絲毫未因前案被查獲而見悔意,竟一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並嚴重危害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健全,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另被告受託寄藏安非他命,數量其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2年、寄藏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四、十二、附表二編號二、三、四、五、
六、七、八所示之混和、秤重、分裝工具及用品,分係被告或與共犯乙○○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二、三、八、
九、十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或證人甲○○所有,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之物;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物品,尚難證明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五所示之物,亦難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有關,仍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1號〈含該署93年度偵字第12864號〉)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93年8月初,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筆」之成年男子,買入海洛因2包(淨重3.2公克)、安非他命2包(毛重68公克),隨即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同月11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欣歡汽車旅館225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25個、10萬元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93年8月11日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3.2公克,依被告各次為警查獲之尿液檢驗結果,及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慣等情,不能排除93年8月11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持有該3.2公克海洛因有販賣之意圖。
至同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雖毛重高達68公克,然此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3年8月間,與前開論罪處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92年12月23日,已相距有近8月之久;且本件論以寄藏禁藥罪,與併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名亦不同,無由成立連續犯,本院自難併予審究,應退還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表一(92年12月23日扣案物品明細)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5.23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52.8926公克、0.9823公克)
三、刮勺1支
四、電子磅秤1台
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2047.27公克)
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大包(毛重510.83公克)
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3小包(毛重679.44公克)
八、封口機1個
九、安非他命乾燥紙1包
十、分裝袋488個
十一、行動電話2支、SIM卡2張、吸食器1只、毛刷3支
十二、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2只(另鑑定書所載其餘之包裝袋係查獲及鑑定機關重新包裝所用,並非被告所有)附表二(93年4月5日扣案物品明細)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3.81公克(純度48.96%,純質淨重80.20公克)
二、電子磅秤1台
三、大型分裝袋100個
四、中型分裝袋116個
五、小型分裝袋124個
六、分裝勺1支
七、粉碎機1台
八、葡萄糖粉1包(無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3.65公克)
九、殘渣袋17個
十、注射針筒17支
十一、黑色皮包1只
十二、小燈泡2顆
十三、安非他命總淨重6.73公克
十四、玻璃球吸食器1個
十五、含第四級第一項管制藥品原料藥ephedrine成分之白粉1包淨重2.36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