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緝字第62號聲請人即甲○○被告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家中雙親已年屆70歲高齡,乏人照顧,又父母皆不識字,無法處理生活瑣事,父親長年為胃病所擾,無法正常飲食,母親亦因長年勞累,以致常患有偏頭患症,無法正常睡眠,請求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卷附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可參,尚待該署提解歸案,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95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核被告所舉事由,僅屬被告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
三、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為前所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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