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三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偽造文書、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四罪,經該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說明編號4之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不在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編號5減刑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稱編號4之刑後強制工作部分,於八十九年已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屬違憲,應予免除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且該強制工作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原裁定自無從審酌,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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