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於94年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及第2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於96年11月27日為警採尿前1或2天下午某時,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7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之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因案經臺東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日光橋旁之防空洞內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①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分局96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信警偵字第0970000321號卷第4至6頁),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驗名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台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張(見東警刑偵字第0970066853號卷第5至12頁)可稽,並有扣案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可佐。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20日戒治期滿,其於上開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因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再度施用毒品,雖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核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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