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0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認為正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修正前)、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千元折算一日。經核第一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三、五兩罪係連續犯,應僅論為一罪云云,對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爭執,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抗告自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重複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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