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上訴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附上訴理由,以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固為前述原審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應為本院上開判決〕,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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