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0、1731號),本院臺東簡易庭受理後(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7時許,前往 王孟餘 所開設位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之雜貨店內,趁王孟餘進入廚房無人顧店時,徒手竊取店內之檳榔3包、米酒2瓶、打火機1個、香煙3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60元】,放置於塑膠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開時,適王孟餘從廚房內走出,當場攔下甲○○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甲○○竊取之上開財物(已發還王孟餘)。
二、甲○○於96年7月19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2之2號時,見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上址門口前,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縣關山鎮南山寺廟前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復與下述二、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孟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關警偵字第0960037065號卷第5至6頁、96年度偵字第1731號卷第19頁,以下稱偵字第1731號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警卷第12頁)、失竊物品照片4張(見同上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事實,辯稱:伊是96年7月19日10點左右,在伊男友丙○○姊夫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崁頂村的家門口向他借機車,伊跟丙○○姊夫說伊要買一下東西而已,他也有說好,所以伊才騎車,車子伊已經牽去還給車主了云云。惟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7月19日上午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出門外,上洗手間5分鐘後出來就發現停放之機車不見,該機車車主是伊弟弟 王林勇 等語(見關警偵字第0960037080號卷第1至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是伊弟弟的,但他沒有在騎,機車都是伊在使用,伊沒有借該機車給被告使用過,被告也沒有來跟伊借過機車,該機車是00年7月19日在伊家門口遺失,當時鑰匙是插在機車上。伊認識被告及被告男友,被告男友住在關山與崁頂村附近,被告經常去找她男友,丙○○的弟弟就是被告的男友,伊不是丙○○的姊夫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2頁)綦詳,其所述前後相符,且證人戊○○與被告素無仇隙,衡情應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見同上警卷第3至4頁),堪認證人戊○○上揭證述內容,當非捏造之詞,應堪可採。
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上警卷第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同上警卷第9頁)、現場及機車照片2張(見同上警卷第10頁)在卷可徵,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自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較為可採,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機車是向其男友丙○○之姊夫借用云云,惟就其係向何人借用該機車一節,於偵訊時先供稱係向姊夫 楊明忠 (音譯)借用,又改稱係竊盜所得(見偵字第1731號卷第8至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時供稱係朋友丙○○借伊使用,拿車鑰匙給伊的,楊明忠是伊先生等語(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7至8頁);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訊問時供稱係向伊先生姊夫借機車,姊夫外號叫「爬爬走」,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337號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訊問證人戊○○後,復改稱伊是向戊○○借機車,戊○○住伊男友大姐家隔壁,後來是戊○○抓到伊,把伊帶到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所辯前後不一,與證人戊○○上揭證述該機車遺失情節不符,況戊○○倘有同意將該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又何須於發現該機車不見後報警處理或如被告所述於尋獲後將被告帶至警局,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理有違,自難足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答話前後不一,且有在法警室大便情形(見96年度偵字第1600號卷第6頁點名單上檢察官註記),本院乃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經該院委由身心科醫師 吳佳璇 鑑定結果,認:依 魏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被告語言智商62分、操作智商74分、平均智商66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精神科診斷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酒精濫用,短期緩解。由會談及心理測驗顯示,被告因智能所限傾向以較不複雜,簡化刺激之方式處理外界訊息,解決問題和決策行為也較為粗糙,欠缺對複雜事務處理、判斷及預測結果的能力;重以酒精使用,使被告在犯罪時之精神狀況,欲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有該院97年4月2日東醫醫字第097000133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及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話、本案之犯案情節及被告所描述本案之細節等情形綜合判斷,認被告在言語表達上尚無困難,雖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但並無難以了解社會規則之表徵,又其能明確理解並說明事物間的因果關係,對於生活上一般問題之解決亦無困難,且其於應答過程中顯示思考上對事務之判斷並無障礙,故被告於前開2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縱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下降情況,然並未因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狀況或因飲酒,導致其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心智功能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手段為徒手行竊,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承犯行,嗣審理時轉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