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1月16日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 吳達政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81年1月16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0分3厘6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0年9月14日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未在萬巒農會借錢,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於81年1月16日,由萬巒農會貸出200萬元,並由訴外人吳達政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81年
1月16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期間按月付息,利息為日息
0分3厘6毛計算,如未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若逾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自8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90年9月14日受讓萬巒農會信用部之全部業務(包括本件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放款帳卡、支出、收入傳票及存款卡片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所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
35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證人 黃芊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借據上被告之名字為我所簽等語(見第77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見第74頁);且經本院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10餘次簽名字跡,與借據上被告名字之字跡相比對,發現兩者之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確有不同。故借據上被告之簽名應非被告本人所為,而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簽名係被告授權證人黃芊慈所代行。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能否舉證證明借據上的印章是被告的?)答:沒有辦法。」等語(見第16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萬巒農會、高雄民壯郵局、東泰證券、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及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登記資料,與被告自行提出之萬巒農會存摺印鑑影本,可發現其上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之印文明顯不同,並非出於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三)又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甲○○、己○○、乙○○、黃芊慈,於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時所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借款人之印文,係出自被告之印章所蓋印。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萬巒農會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無從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8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