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5、1186、190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前應補充「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編號5之記載(均如附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連續犯、罰金刑之下限等法律規定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
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夫妻間之問題,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惟告訴人業已表示欲原諒被告之意,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告訴人業於警詢時就被告所犯毀損犯行表示撤回告訴之意(見東警分偵字第0950001189號卷第7頁),復於本院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亦表示撤回告訴之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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