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許火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素瓊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近乎將家產全數移轉至相對人,致現無恆產,經濟上之困窘誠非筆墨所能形容,且第一審裁判費係向友人商借,現已覓款無著,實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又曾經繳納裁判費,而不能釋明訴訟程序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能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泛稱經濟困窘、無力支付鉅額債務,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已與首揭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已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335元、52萬6,185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6頁背面、卷二第2頁背面),顯見聲請人另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尚屬無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