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確實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626號被告 何金泰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泰於民國105年5月21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 黃偉哲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遺留鑰匙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拔取該鑰匙1串(含機車及住處大門鑰匙),並於得手後,騎乘不詳車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金泰之供述,(二)告訴人黃偉哲之指訴,(三)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