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明慧
被   告 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受僱於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淺草公司)之前身烘焙王有限公司(下稱烘焙王公司)
,於106年7月起淺草公司將資產及經營全轉讓於訴外人官
林,並由訴外人官林承受淺草公司所有資產及經營權積欠
員工薪資之債務,訴外人官林另以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名義,繼續聘用淺草公司員工,並將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名下,官林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被告卻未清償積欠原告之106年6月薪資債務新臺幣(
下同)22,358元,並積欠106年11月薪資21,210元未給付予
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被告已於審理中給付,故原告於
107年3月20日撤回該部分請求)。
(二)又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24,222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
(106年6月:22,358元+106年7月:22,405元+106年8月:
21,965元+106年9月:21,122元+106年10月20,925元+106
年11月:21,210元)÷6=21,664元;被告自104年9月11日
起於淺草公司工作,其後工作年資經新雇主繼續承認,原
告工作至106年12月5日,年資為2年2個月又25日,資遣費
為21,664x1/2x{2+[(2+25/30)÷12]}=24,222元》。為
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7,79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參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條第1項第5款參照)、「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
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0、11頁)、淺草麵包公司讓渡公告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12頁)、淺草公司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13頁)、原告帳戶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原
告106年6月至106年1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9頁
)、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
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
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由原告所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觀之,於訴外人淺草
公司轉讓其嘉義地區之資產予訴外人官林後,原告之投保
雇主於106年11月1日更易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原告任職期間亦均在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
○號工廠工作(詳本院卷第22、28頁),堪認被告公司確
為原告之雇主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公告及工廠生
財器具讓渡合約書中,淺草公司將原屬該公司之生財器具
讓與官林,並由官林承諾代償積欠淺草公司員工之薪資,
且繼續留用淺草公司員工,又相關留用之員工(如原告)
,仍繼續於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號工廠上
班,故不論官林究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其處理
勞工事務之人,依勞基法第2條對於雇主之定義,凡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
勞工事務之人,均可認定為勞基法上雇主,從而官林於承
受淺草公司之嘉義地區資產與經營權後,以被告公司名義
或代表被告繼續留用原告,使其於同一工作場所為相同職
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自應由新雇主即
被告(及官林)繼續予以承認。
(四)準此,由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
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及資遣費,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106年6月薪資22,358元、106年11月薪資21,210元、資遣
費24,222元,合計共6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所為願供擔保之陳述,僅係提醒本院注意,爰
不命原告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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