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黃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玖 點柒捌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
9行後段應補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時,…」;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三)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第22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
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
,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
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古洺
瑄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敘明。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業已於本案行為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上開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
,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第2268號
被告黃明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於106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新竹縣○○鎮○○路
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底為警盤
查,發現黃明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前往新竹縣○○
鎮○○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時,當場在其上開
車輛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公克)、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3個等物;又經警採集黃明翔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617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
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