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玖 點柒捌公克),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應補充
「…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
9行後段應補充「…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時,…」;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
份」、(三)應補充「現場及扣案照片8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第2268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黃明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行為,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
源者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
,若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
符。經查,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古洺
瑄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據此,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
其刑,附此敘明。
2、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
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
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其後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業已於本案行為前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嗣後雖再與上開其他案件定其執行刑
,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
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且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
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揭櫫「後法優於前
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立
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應前開新制,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第18條僅將該條項有關「犯人」之文字修改為「犯罪行
為人」,本條其餘文字未予更動,從而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
第2268號
被告黃明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
,於106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新竹縣○○鎮○○路
0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底為警盤
查,發現黃明翔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前往新竹縣○○
鎮○○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時,當場在其上開
車輛查獲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公克)、吸食
器1組及玻璃球3個等物;又經警採集黃明翔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東10617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號)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號)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
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9.78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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