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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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榮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愷麗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晴境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晴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永雄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約定於106年1月30日清償,原告以現
金350萬元交給借款人黃永雄後,黃永雄就將被告晴境有限
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給原
告作為清償方式。詎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向銀行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原告向被告黃永雄多次催討
,仍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向
被告晴境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黃永雄請求返還借款,被告2人對原告之債務發生
原因不同,但給付內容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黃永雄應給付原告3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給付票款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
2.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
行東台北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紙,於106
年2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晴境有限公司給付票款3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黃永雄返還借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支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
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永雄於105年12月間持系爭支票向
原告借款35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黃永雄曾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被告晴境有
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而交付金錢及簽發票據
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因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即認原告所
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被告黃永雄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為存在。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其與黃永雄間有消費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予黃永
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
與被告黃永雄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永雄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給
付票款350萬元,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面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
├──┼─────┼────┼───┼───┼──────┤
│1│LN0000000│新臺幣│106年1│106年2│106年2月13日│
│││350萬元│月30日│月13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
合計35,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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