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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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498號
原   告  黃志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
       莊賀元 律師
被   告  于家威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473號,見本院卷第5頁),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7,058,000元,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
擔保其中4,900,000元之借款,原告嗣於105年12月至106年6
月共還款5,208,000元以足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
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兩造其餘借款迄今亦已全數清償
。詎料,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30,070,800元,
並簽發本票或支票交由被告收執以為擔保,若原告嗣有清償
部分債務,被告即返還與清償金額相當之擔保票據予原告。
而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4,900,000元之借款,因系爭本票
債務迄未清償,系爭本票仍由被告收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原因關
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抗辯事由,自應擔負舉證責任。次按對
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
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兩造間所有借款債務,並提出兩造間之匯
款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60頁
背面、第84-88頁)。經查,原告自承其分別於105年10月6
日、105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共49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供擔保(見本院卷第79頁、第92頁),則原告提出其於10
5年9月5日至7日匯款予原告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載有「還清53
0萬元」一情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4-88頁),時間
俱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借款債務發生前,即顯與清償系爭本票
債務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自認原告已分別向其清償2,550,
000元、4,000,000元借款債務乙節,業經被告提出與該二筆
借款金額相同之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76-77頁),以佐此
等借款與系爭本票原因借款無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
認定。從而,原告所陳歷次清償事實中,針對系爭本票債務
之主張,應為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共匯款5,208,000元
予被告之部分。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共匯款5,208,000元予
被告,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惟依被告所提之匯款單、簽
收單及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6-76頁),已可認被
告於105年9月2日至105年11月15日間陸續交付高達30,070,8
00元予原告,原告亦不爭執受領該等款項之事實,足徵兩造
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高達數
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原告自承匯款5,208,000元予被
告時,並無指定抵充兩造間何筆債務(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則上開5,208,000元匯款是否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之規定而充償系爭本票借款債務,已屬真偽不明,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票據抗辯事實為真,自應為不利於其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
合計49,51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105年10月6日│未記載│2,800,000元│672311│
├──┼───────┼─────┼───────┼────┤
│2│105年11月14日│未記載│2,100,000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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