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請人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丁○○

兒童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乙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乙為乙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之父乙長期酗酒、患輕度憂鬱症,且未穩定回診、拒絕參加戒酒癮治療,近期頻傳酒醉路倒路邊或酒後與路人起衝突,恐影響乙人身安全,又自民國114年5月初起迄今,陸續出現獨留、未讓乙穩定就學、三餐不繼與作息不正常等疏於照顧情形、居住所不安全,且無法與乙擬定安全計畫。經盤點親屬資源,乙之母為不適任照顧者,親屬支持不足,無其他替代照顧人選,經評估乙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於114年6月25日將乙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而為顧及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乙保護與照顧,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乙於主文所示期間繼續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為年僅5歲之兒童,自我防護能力薄弱,並衡酌乙目前未能妥善保護乙之人身安全,致疏於照顧乙,可見乙未能適當養育、照顧乙,對乙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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