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87號
原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呂正華
被 告 謝文喜
訴訟代理人 謝文博
被 告 蔡炘蓉 (原名 蔡淑霞 )
蔡欣婷
蔡明倫
蔡政儒
蔡政宏
蔡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四
○點五四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0000部分
,面積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文喜單獨取得;暫
編地號0000-0部分,面積六○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被告
蔡炘蓉、蔡欣婷、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蔡國昌取得,並
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
號0000-0部分,面積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炘蓉、蔡欣婷、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蔡國
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140.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欄所示。因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文喜則以: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為訴
外人○○○所有,又被告謝文喜為○○○之大伯,故本件被
告謝文喜應分配至北側,如此能使土地為充分之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炘蓉、蔡欣婷、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蔡國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前)
」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
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
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
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土地無地上物,長滿雜草與銀合歡;系爭土地西
側為道路;系爭土地西南側已於203線道上;系爭土地上有
水溝及路燈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09至22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興築其上
,於分割時自無考量部分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依附情感或
維持建物不受拆除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同段0000地
號,該土地係原告所有,東北側為同段0000地號,該土地係
被告之弟媳 游秀艷 所有,而東側為同段0000、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蔡明倫所有,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蔡
政儒、蔡政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業據原告為
陳述,復為被告謝文喜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7頁)。本院考量附圖所示分割後之0000部分,因該
部分與同段1963地號土地相鄰,而分割後之0000-0部分,因
該部分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至分割後之0000-0
部分,則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且0000地號土地係○○
○所有,0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蔡明倫所有,而0000地號土地
則為被告蔡政儒、蔡政宏所共有,000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
有,業如前述,是倘將0000部分分歸由被告謝文喜取得,
0000-0部分分歸由原告取得,0000-0部分分歸由被告蔡炘蓉
、蔡欣婷、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蔡國昌取得,並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利用價值
,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均得臨路,應屬妥適,另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僅140.54平方公尺,倘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受分
配,則各被告分得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為土地有效利用,將
不利於各被告,且到場之被告謝文喜亦同意此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蔡炘蓉、蔡欣婷、蔡明倫、蔡政儒
、蔡政宏、蔡國昌等人均未表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0000部分,面積70.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謝文喜單獨取得;0000-0部分,面積60.90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由被告蔡炘蓉、蔡欣婷、蔡明倫、蔡政儒、蔡政宏、蔡
國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0000-0部分,面積9.36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案,業已充分顧及共
有人利益、共有物之使用現況、鄰地現狀與經濟價值等一切
情狀,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一:
┌──────────────────────────────────┐
│澎湖縣○○鄉○○段○○○○○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
│││(分割前)│及面積│(分割後)│
││││││
├──┼─────┼────────┼────────┼───────┤
│1│李文生│30分之2│附圖分割後之000│全部│
││││0-0部分(面積││
││││9.36平方公尺)││
├──┼─────┼────────┼────────┼───────┤
│2│蔡炘蓉│30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13分之1│
├──┼─────┼────────┤0-0部分(面積├───────┤
│3│蔡欣婷│30分之1│60.90平方公尺)│13分之1│
├──┼─────┼────────┤├───────┤
│4│蔡明倫│6分之1││13分之5│
├──┼─────┼────────┤├───────┤
│5│蔡政儒│12分之1││26分之5│
├──┼─────┼────────┤├───────┤
│6│蔡政宏│12分之1││26分之5│
├──┼─────┼────────┤├───────┤
│7│蔡國昌│30分之1││13分之1│
├──┼─────┼────────┼────────┼───────┤
│8│謝文喜│2分之1│附圖分割後之0000│全部│
││││部分(面積70.28││
││││平方公尺)││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李文生│30分之2│
├──┼─────┼────────┤
│2│蔡炘蓉│30分之1│
├──┼─────┼────────┤
│3│蔡欣婷│30分之1│
├──┼─────┼────────┤
│4│蔡明倫│6分之1│
├──┼─────┼────────┤
│5│蔡政儒│12分之1│
├──┼─────┼────────┤
│6│蔡政宏│12分之1│
├──┼─────┼────────┤
│7│蔡國昌│30分之1│
├──┼─────┼────────┤
│8│謝文喜│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