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4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美和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江美和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惟被告江美和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9月6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江美和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無補正之可能,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