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蔡吳淑賢
訴訟代理人  郭文隆
被   告  陳立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貳佰貳拾參股及
現金股利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770元、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股票股利223股,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進行中,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紙公司股票股
利223股及現金股利77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9月19日買進台紙公司股票2,000
股,並完成交割程序,其中1,000股係被告所賣出,原告領
取台紙公司所發行、股數1,000股、經被告背書、編號0000
-00-ND-000000-0號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後,疏未辦理
過戶,系爭股票自79年起至106年止台紙公司所發放之股利
,含股票股利223股及現金股利770元皆置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06年7月28日才完成系爭股票過戶。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股利223股及現金股利77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9月19日購買台紙公司股票2,000股
,並完成交割程序,其中1,000股係被告所賣出,原告領取
台紙公司所發行、股數1,000股、編號0000-00-ND-000000-0
號並經被告背書之系爭股票1紙,但未記載於台紙公司之股
東名簿,台紙公司仍就系爭股票發給被告股票股利及現金股
利,系爭股票於106年7月間才辦理過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豐
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當日買進報告書、編號0000-00-ND-000
000-0號股票、編號0000-00-ND-000000-0號股票、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讓與
後所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記
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
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之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
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
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
讓他人,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被告既於78年間
在系爭股票上背書轉讓予原告,依上揭判例、法條,系爭股
票於78年間已生轉讓之效力,然兩造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
,未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在系爭股票發行人即台
紙公司之股東名簿,則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不得以其受讓系爭股票對抗台紙公司,亦即原告不得以其
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為台紙公司之股東,參與股東會、行
使股東表決權、要求台紙公司分派股息或紅利或要求受股東
會之通知,台紙公司僅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數
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台紙公司之股東名簿在106年7月辦
理過戶手續前既係記載被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台紙公司
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發給被告系爭股票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
,該等股利雖係移轉、交付予斯時已非股東之被告,仍生清
償對系爭股票所有人即原告之紅利分派債務。台紙公司既僅
有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姓名、股份數發給股利之意思及義務
,則台紙公司至106年間止就系爭股票所分派之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係基於移轉、交付予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被告
之意思而為移轉、交付,且經被告受領,則該期間之股票股
利、現金股利分別自分派時起移轉為被告所有。
㈡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
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
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規定甚明。而查,台紙公司自79
年起至106年止,就股東 陳立匯 原持有之系爭股票1紙,配發
股票股利合計223股、現金股利合計770元之事實,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件被告既已於78年間將系爭編
號0000-00-ND-000000-0號股票1紙背書讓與原告,即已喪失
系爭股票之權利,則被告自78年間讓與系爭股票之日起,至
106年間過戶時止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利,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該段期間系爭股票之所有人
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段期間所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票股利223股
及現金股利77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利發
放年度79年至106年間所受領台紙公司就系爭股票分派之股
票股利223股、現金股利7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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