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0號

聲請人鄭○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提審聲請之審判權,按提審法第4條規定:「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依前開規定授權訂定之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地方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第2項)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附表三:「下列類型之事件,由......家事法庭受理......:㈡家事法庭:編號4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附表四:「下列類型之事件,由行政訴訟庭受理:編號1行政執行法......、編號2警察職權行使法.....、編號3入出國及移民法......、編號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編號5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編號6傳染病防治法......、編號7人口販運防制法......、編號8就業服務法......、編號9陸海空軍懲罰法......」。

二、關於無提審事件審判權之處理,按提審法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7之3條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理提審事件,認其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提審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提審法第8條第3項,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再準用法院組織法7之3第1項)。」

三、關於提審聲請之管轄,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在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服役軍人,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三總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及右半身肢體抽蓄轉化症,於民國114年7月8日自願同意入院就醫治療;惟其病情業已趨緩,應可出院,北投三總醫院卻因未有軍方人員或家屬具領,拒絕其出院,而強制其留院,已限制其人身自由,爰向本院聲請提審等語。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非屬前開附表四所示由行政訴訟庭受理之提審事件,本院無受理本件提審事件之審判權;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應屬前開附表三所示由家事法庭或前開分配辦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刑事庭受理之提審事件,又原告既主張遭北投三總醫院限制其人身自由,該院復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方有受理本件提審事件之審判權及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官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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